(2015)金义执民字第6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贾惠民与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贾惠民,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民字第6257号申请执行人贾惠民。被执行人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法定代表人陈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浙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835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陈怀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