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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0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何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2271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汤小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汤小芳,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未相互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及其女儿无端与原告争吵,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主要财产涉及其他家庭成员份额,本案不宜分割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因纠纷于2015年5月24日由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处警。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以夫妻已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金江苑10幢406室安置房一套及车库一间,该安置房由原告母子及被告父女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床一张、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在原告处,夫妻共同财产热水器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挂壁式电视一台、餐桌和沙发各一套在被告处。如判决离婚,在被告处的家用设备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家用设备归被告所有。没有共同夫妻债权、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陈述“安置房为原告及被告父女三人享有。原告处的家用设备归原告所有,被告处的家用设备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为借外甥蒋玉仙30000元、借常州大哥10000元、借三哥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坛少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在的基础。夫妻之间具有和谐、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领取结婚证,形成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近年来,双方纠纷和矛盾不断,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判决不准许离婚,但之后双方又因纠纷由派出所接处警,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双方已经分居。综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金江苑10幢406室安置房一套及车库一间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在原告处的家用设备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家用设备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被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借外甥蒋玉仙30000元、借常州大哥10000元、借三哥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床一张、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何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处的热水器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挂壁式电视一台、餐桌一套、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韦玮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