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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务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务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傅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2015年7月3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凯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8日12时许,被告人佘某的女儿佘某某因琐事与徐某某发生争吵并被徐某某抓伤。后佘某某电话将此事告诉了正在务川自治县泥高乡街上吃酒的佘某,被告人佘某得知后,立即赶回务川自治县泥高乡泥高村徐某某家,将徐某某从房间内抓住头发拖拽至院坝处,并对其拳打脚踢。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徐某某头面部、腰部、膝部之受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佘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卷宗材料。被告人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佘某的女儿佘某某因琐事与徐某某发生争吵并被徐某某抓伤。后佘某某电话将此事告诉��正在务川自治县泥高乡街上吃酒的佘某,被告人佘某得知后,立即赶往务川自治县泥高乡泥高村徐某某家,将徐某某从房间内抓住头发拖拽至院坝处,并对其拳打脚踢。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徐某某头面部、腰部、膝部之受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佘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3万元人民币,并已兑现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佘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X、宋某、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泥高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金华市看守所羁押凭证,被告人佘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佘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友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邹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