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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彭四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2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住衡阳市衡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二村春风制品厂上班时,因风扇使用问题与保安队长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了争执,争执中两人发生了打斗,后被一旁的工友劝开。至当日晚19时15分许,刘某甲感觉不适被送至医院急救。2015年6月26日12时50分许,民警赶至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二村春风制品厂,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6日,被害人刘某甲收到了被告人家属赔偿的35,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手术记录、伤情照片、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据、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人肖某、刘某乙、杨某、张某的证言;���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被害人请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正 齐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璇(兼)书 记 员 彭   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