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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张庆军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园林绿化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军,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园林绿化管理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张庆军,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一重集团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晨光嘉园。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民兴路**号。负责人刘长久,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园林绿化管理处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电力街道一工区委。原告张庆军与被告园林绿化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邱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军、被告园林绿化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军诉称,原告张庆军于2015年9月16日中午12时将一辆新款帕萨特(黑A510**)停于富拉尔基区天鹅湖宾馆前停车位内,停车时树木正常直立,经过一个小时回来开车时发现车辆已被园林管理处所管理的树木砸中,事发当时风力4-5级,不能够造成健康树木断裂,经检查发现树木早已生虫腐烂。原告车辆购买于2015年2月,属于新车状态,车辆损失费用比年限长的车辆多(同等程度)、保值方面将大打折扣(二次交易)。事发之后原告主动与被告方取得联系,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800元、车辆安全隐患增加及二次交易损失费8000元、交通工具补偿费210元、事故造成维修检查汽油费及过桥费600元、误工费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讼中的事实情况我不清楚,我不是当时出现场人员,除了车辆维修费其他费用我方不应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庆军于2015年9月16日中午12时将一辆新款帕萨特轿车(黑A510**)停于富拉尔基区天鹅湖宾馆前停车位内,停车时树木正常直立,经过一个小时回来开车时发现该车辆已被园林绿化管理处所管理的树木砸中,经检查发现树木早已生虫腐烂。原告车辆购买于2015年2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800元,并提供证据配件快速采购流程表1份,证实修车费共计5800元及照片3张,证实车辆损害是由于树木倒塌造成的。张庆军主张车辆安全隐患增加及二次交易损失费8000元、交通工具补偿费210元、事故造成维修检查汽油费及过桥费600元、误工费450元,均不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园林绿化管理处末尽到管理和养护义务,导致树木折断损坏原告车辆,加之其不能证明自身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无过错,故应当承担修理车辆58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他赔偿诉讼请求,由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庆军修车赔偿款5800元。二、驳回原告张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0元,减半收取88.25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园林绿化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贺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