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倪红军与吴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红军,吴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620号原告:倪红军。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吴志华。原告倪红军与被告吴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理。因送达困难,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红军诉称:被告吴志华在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承诺在2013年5月9日归还借款。然现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吴志华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吴志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倪红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志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吴志华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倪红军所举借条有被告吴志华的签字,记载内容清楚明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志华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9日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款项于2013年5月9日归还,该借条下方同时由吴志华书写了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现金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来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系借贷关系之证明,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借条在实际生活中一般作为借款实际履行的依据,且本案有收条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宜认定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吴志华作为借款人有还款之责。现逾期还款,原告得以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还本付息之请,予以支持,唯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还款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被告吴志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华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红军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吴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倪红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吴志华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审 判 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阮解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