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加右与黄荣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加右,黄荣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周加右。委托代理人韦正确,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荣尖。委托代理人黄旭,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东合村商业综合楼。代表人吴昌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加右与被告黄荣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文洁担任记录。原告周加右的委托代理人韦正确,被告黄荣尖的委托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加右诉称,2013年4月9日13时许,黄荣尖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县道坡洪至桥业线由桥业往坡洪方向行驶,周加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临近会车时相碰撞,造成周加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0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荣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加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加右被家属送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肱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急性呼吸功能衰竭、重症肺炎、右侧第5肋骨折、重度贫血、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低蛋白血症。因医疗时间长,费用大,经黄荣尖申请,医院于2013年7月9日批准周加右出院,周加右共花费16万多元。2014年3月4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周加右精神伤残等级为五级。现周加右仍然生活不能自理,更不能从事任何劳动,整天让家人管护。黄荣尖所驾驶的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9月18日,周加右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人身损伤调解协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赔偿周加右损失11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周加右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92天×100元/天)、误工费63122元(853天×74元/天)、护理费13616元(92天×74元/天×2人)、残疾赔偿金75650元(7565天×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检查鉴定费3536.30元、周妈右抚养费6675元(6675天×5年÷5人)、交通住宿费2000元,共计193799.30元。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3799.3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加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2、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周加右病情严重;3、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周加右病情重及住院时间;4、出院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周加右病情重及住院时间;5、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周加右伤残级别;6、鉴定检查收费收据复印件2页,证明周加右鉴定费用;7、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8页,证明周加右交通费损失;8、田阳县洞靖乡大架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周加右抚养人数;9、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周加右及家属身分情况。被告黄荣尖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黄荣尖对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周加右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加右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检查鉴定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黄荣尖驾驶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根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加右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把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做为本案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荣尖对原告周加右提供的证据2、3、6、8、9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荣尖对原告周加右提供的证据1、4、5、7有异议,认为周加右应承担事故责任,鉴定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交通费票据没有具体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周加右提供的证据1、4、5、7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确认。被告黄荣尖对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周加右对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意见不合理,但没有提出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周加右系农村居民户口。周妈右系周加右的母亲,1931年9月8日出生,生育5个子女。2013年4月9日13时30分,黄荣尖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甲车)沿县道坡洪至桥业线由桥业往坡洪方向行驶,周加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乙车)与甲车对向行驶,行至县道坡洪-桥业线31km+25m处,甲、乙两车临近会车,甲车制动时(车速约60km/h)偏左行驶,与正常行驶的乙车相碰撞,之后甲车侧翻,造成周加右受伤,甲、乙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0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荣尖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能减速(超速50%)靠右行驶,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黄荣尖道路交通行为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加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虽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但与此交通事故的形成无因果关系,周加右道路交通行为无导致事故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3年4月9日至7月9日,周加右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2天。医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左肱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急性呼吸功能衰竭,重症肺炎;5、右侧第5肋骨折;6、重度贫血;7、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8、低蛋白血症,建议:患者病情危重,治疗措施多,费用大。2014年3月4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周加右精神伤残等级为Ⅴ级。周加右支付CT费352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95元[(20元+37.50元+90元+50元)×2人=395元]。事故发生时,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黄荣尖,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2015年3月17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周加右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委托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加右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8月10日,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周加右精神伤残等级为Ⅵ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5年9月18日,周加右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人身损伤调解协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赔偿周加右损失110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荣尖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能减速(超速50%)靠右行驶,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黄荣尖道路交通行为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加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虽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但与此交通事故的形成无因果关系,周加右道路交通行为无导致事故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周加右没有异议。被告黄荣尖有异议,认为周加右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周加右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周加右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住院92天=9200元);2、误工费24400.98元(27071元/年÷365天×329天(从2013年4月9日受伤至2014年3月4日定残前一日)=24400.98元];3、护理费6823.38元(27071元/年÷365天×住院92天×1人=6823.38元);4、残疾赔偿金75650元(7565元/年×20年×50%=75650元);5、伤残鉴定费2500元;6、伤残鉴定CT费352元;7、伤残鉴定交通费395元[(20元+37.50元+90元+50元)×2人=395元];8、被抚养人(周妈右)生活费3337元(6675元/年×5年×50%÷5人=333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37658.36元。原告周加右诉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并参照被告意见,确定其误工费为24400.98元、护理费为6823元、交通费为395元。原告周加右诉请被抚养人(周妈右)生活费计算不合法,本院依法确认被抚养人(周妈右)生活费为3337元。原告周加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提出的赔偿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周加右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周加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周加右诉讼请求住宿费,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证实,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黄荣尖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加右身体受到损害造成损失,依法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荣尖所驾驶车辆已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周加右损失137658.3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加右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27658.36元(137658.36元-110000元=27658.36元),由被告黄荣尖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加右损失110000元(已支付);二、被告黄荣尖赔偿原告周加右损失27658.36元;三、驳回原告周加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加右负担605元,被告黄荣尖负担148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炳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