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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某商贸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商贸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975号原告某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兴华,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某商贸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兴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商贸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某火吧建立啤酒及其他饮品购销业务关系。至2015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未支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供应啤酒及其他饮品属实,但原告催款时曾陈述货款为3万余元,并非42000元;被告是某餐厅的个体经营者,某火吧虽使用的是被告的营业执照,但实际由张某、雷某某、刘某及自己合伙经营,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所欠货款须与其他合伙人协商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张掖市甘州区某餐厅的经营者,对外经营的门头牌匾为某火吧。2013年5月某火吧开业时,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由被告独家销售原告供应的饮品,且当月结清货款,原告则按销量返利。上述合同期满后,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仍陆续向被告供货,供货时由被告的吧台收银员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35张,合计金额为42774元,原告回收酒瓶的价款为122元,扣除后货款为42652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某餐厅的经营者,但其对外经营的门头牌匾为某火吧,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某火吧供应饮品后,被告的服务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应向其返利,返利后欠款金额为3万余元,双方约定如被告在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合同期间当月结清货款可按销量返利,合同期满后被告虽继续供货,但双方再未签订合同,且被告拖欠货款至今,被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认为某火吧系四人合伙经营,货款应由四人共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某火吧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原告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与被告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是否与他人合伙经营并不知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涉案债务应由被告向原告清偿;如被告与他人确系合伙,该笔债务可作为合伙债务另行处理,对内由合伙人按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进行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某商贸公司偿付货款4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尹巧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