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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9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1年4月15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芸、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商贸公寓4幢1单元楼下,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的千家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含充电器),价值172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项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电动车检验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证明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