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耿雅利与李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279号原告:耿雅利,农民。委托代理人:耿少芊。被告:李宁。原告耿雅利与被告李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雅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少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耿雅利诉称:2015年2月3日7时40分许,原告耿雅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庭审时变更为:医疗费4332.36元,误工费464.2元,护理费4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车辆损失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30元。以上损失共计7790.76元。请求由被告全部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宁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庭审。根据原告耿雅利的起诉意见和请求,确定本案庭审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大小及如何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围绕法庭归纳的调查重点,原告耿雅利陈述、举证如下: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332.36元,提交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3073.4元)、门诊收费票据15张(合计1258.96元);二、按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收入标准每天42.2元计算,主张误工11天,误工费464.2元;三、护理费也按农林牧渔业职工每天收入42.2元标准计算11天,共计464.2元;四、住院11天,每天100元,主张伙食补助费1100元;五、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30元均没有票据,请法庭酌情支持。另提交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耿雅利提交的饶阳县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明细、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及支出了医疗费的基本事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病历,证明了其住院11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100元是合理的;原告主张的按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是合理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4.2元、护理费464.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因不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7时40分许,原告耿雅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李宁左转弯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4332.36元,误工费464.2元,护理费4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认定,被告李宁驾驶电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左转弯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在确保安全后直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对于已经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6360.76元,被告李宁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因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耿雅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人民币6360.76元。二、驳回原告耿雅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雅利负担60元,被告李宁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辉审 判 员 吕志欣人民陪审员 柳拴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文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