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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吕渐平与X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渐平,X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635号原告吕渐平,男,住址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法明程,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汉族,住址青岛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委托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渐平与被告X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渐平的委托代理人法明程,被告X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7时,被告XXX驾驶鲁Bfff号车沿朱诸公路���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X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XXX为原告垫付一部分费用,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Bfff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付范围;庭后提交代理词;被告应提交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行车资格,若有不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应计算相应的免赔率或者拒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7时20分许,原告吕渐平无证驾驶鲁BVfff号二轮摩托车沿朱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公路杜村派出所北侧路口处,与由北向东左拐弯被告XXX驾驶的鲁Bfff号车相撞,致吕渐平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渐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渐平受伤后,即被送往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胸外伤;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并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双下肢外伤;右脚外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1524元,门诊医疗费773.65元(被告XXX支付)。2014年11月24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吕渐平出院后需休息两周;2014年12月16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吕渐平出院后需休息两周;2015年1月1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吕渐平出院后需休息两周;2015年1月16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吕渐平出院后需休息两周。经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委托,2015年5月14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吕渐平腰椎横突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3月15日,青岛龙建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拟证明吕建平系该公司职工,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工资3480元。经查,被告XXX系鲁Bfff号轿车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XXX为原告吕建平垫付医疗费8742.2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2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残疾赔���金34922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8468元(116元/天×73天)、护理费1530元(90元/天×17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9357.65元,其中被告垫付8742.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6日17时20分许,原告吕渐平无证驾驶鲁BVfff号二轮摩托车沿朱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公路杜村派出所北侧路口处,与由北向东左拐弯被告XXX驾驶的鲁Bfff号车相撞,致吕渐平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渐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为鲁BF**号轿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伤残赔偿金34922元、精神抚慰金1000���、护理费1530元,符合法律规定,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468元过高,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等证据佐证,本院酌情调整为误工费6570元(90元×73天)。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2637.65元(其中医疗费122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2637.65元(12637.65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1846.36元(2637.65元×7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022元,未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吕渐平经济损失55868.36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XXX已垫付给原告吕渐平8742.20元,原告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渐平经济损失55868.36元(其中返还被告XXX8742.2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XX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065元,由原告吕渐平负担2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魏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