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漳州港兴纸业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冠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傅灵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港兴纸业有限公司,泉州市冠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傅灵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漳州港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龙山项目区。法定代表人吴家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苗芬,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泉州市冠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赖建民,总经理。被告傅灵敏,女,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漳州港兴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冠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冠源公司)、傅灵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源公司、傅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港兴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冠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冠源公司向原告购买牛皮卡纸。经原告与被告冠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结算,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冠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0498.2元,该款项应于2014年4月26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傅灵敏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同意为尚欠货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付,被告没有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冠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10498.2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至2015年3月18日为33890.2元);2、被告傅灵敏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冠源公司、傅灵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冠源公司(买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被告冠源公司向原告购买牛皮卡纸。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为按卖方内控标准(参照国标);运输方式为汽运、由卖方代办运输,运费由买方付;验收标准为按质量要求验收,如有异议,买方须在货到一周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产品标签物;付款方式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次月25日前结清;违约责任为照行业惯例,由双方协商解决,超期付款按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冠源公司供货。2014年4月1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冠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210498.2元,被告冠源公司同意于2014年4月26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傅灵敏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冠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确认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5月7日,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分别向被告冠源公司、傅灵敏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冠源公司、傅灵敏在接到本函10日内主动与原告联系支付欠款事宜。2014年5月7日,被告冠源公司、傅灵敏收到该《律师函》。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确认单、EMS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0498.2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傅灵敏自愿为被告冠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傅灵敏对被告冠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冠源公司、傅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冠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漳州港兴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049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7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傅灵敏对被告泉州市冠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66元,由被告泉州市冠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傅灵敏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国阳代理审判员 王玲珊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绚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