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钱其英与赵明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553号申请执行人钱某某。被执行人赵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某货款3037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7942.87元(暂计至2011年4月1日,此后以3037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6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钱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57621元,执行费526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赵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钱某某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赵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赵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钱某某告知了执行情况,并于2015年7月1日以法院特快专递向其送达了《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指定申请执行人钱某某在收到本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恢复该案执行。截至目前,申请执行人钱某某并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送达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赵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并送达了《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钱某某逾期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的时期内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在《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中,本院已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 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