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08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律师,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律师,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官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底,其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一个月后,原告跟随被告一同前往山东邹城做果子生意,数月后,原告独自一人回到余江办理购买余江邓埠镇磨仂洲商品房事宜,从此之后,原被告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短暂,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已分居2年有余,双方婚姻名存实亡,也无任何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有违客观,并非事实。答辩人过年过节均有去原告娘家。其次,答辩人并没有对原告大发脾气,答辩人一直对原告宠爱有加,小心呵护。答辩人与原告即使因为生计,在不同城市开店、打工,虽不能天天厮守,但每逢年节、每逢家里有事情,原告与答辩人都要相聚。希望原告和审判长给答辩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1、证人徐某荣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且被告花费了13万元彩礼钱;2、被告去原告处的火车票四张,欲证明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该2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可;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认为彩礼都是听说,不是亲眼所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针对证据2,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2的认证为:被告证据1证人徐玉荣证人证言系其作为邻居所听说的,且给彩礼时其未在场,只是喝喜酒时听他人所说的金额,同时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花了13万彩礼,故本院对彩礼花了十多万的事实不予支持;证据2系四份火车票原件,证明被告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均去了原告务工住所处,原告方对此也认可,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工作等客观原因分居两地,但并非完全断绝联系,且2014年、2015年被告均有到原告务工住所处,故本院对其还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2011年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7月15日,原告周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主登记结婚,并购买了商品房,双方共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偶有矛盾,但双方只要互尊互信、互爱互谅,加强情感交流与沟通,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且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系家庭完整,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