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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3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510号原告:李某,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曹冬梅,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磊,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某甲,男,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李某诉被告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两人即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合肥市在包河区民政局补领的结婚证。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原告系丧偶,被告系离异,两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卫某乙,现就读于合肥市第四十六中学高中二年级。原告十分珍惜和被告共同建立的家庭,并处处照顾被告和孩子,包揽了家里所有家务,在家庭中任劳任怨,为能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而付出了全部的努力。可是,被告并不珍惜家庭,不珍惜原告。婚后不久,被告就暴露出脾气暴躁、嗜酒、赌博等恶习。原告多次劝被告不能赌博,没有想到,被告不但不听劝,反而对原告谩骂,殴打,每次打骂后,便将原告锁在家里,也不让原告前往医院进行治疗,断绝原告与外界的一切联系方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更为恶劣的是,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还经常不归家,经常在外面过夜,想回来就回来,不想回来连招呼都不打,原告经常不知被告的去向。2013年3月15日,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后,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再次进行忍让,与被告达成调解撤回离婚诉讼。被告在法庭上承诺:1、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需要相互尊重;2、被告不能参与赌博,可以适量饮酒;3、被告以后不得打骂原告;4、被告外出要告知原告,不得夜不归宿;5、双方要尊重老人。可是,法院调解以后,被告没有兑现其承诺,经常将原告打的浑身是伤,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公然与第三者孔燕出双入对,早就同居在一起,无视原告的存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46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卫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三、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附财产清单);四、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00000元;五、分割220000元的补偿款;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4月19日,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调解和好。现原告以被告存在家暴和婚外情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家暴、酗酒、赌博、婚外情等行为,但其所提供证据不并足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二人曾经过法院调解和好不离婚,故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卫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子豪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