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法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会法执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何某某,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会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总额为400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何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某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何某某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何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某可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湘宁审判员 钟建华审判员 甄上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征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