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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治喜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治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6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治喜,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远岗、党子,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治喜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鄂汉南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治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治喜及其辩护人刘远岗、党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治喜驾驶其租借的武汉信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装有GPS定位系统的鄂A×××××黑色本田CRV越野车行至汉南区纱帽街,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打开防盗门,进入纱帽街兴业佳园小区3-1-401号向某家中用手电照明盗窃时,向某被惊醒并叫抓小偷,被告人王治喜从被害人向某家的大门逃出,从兴业佳园侧门出来后上车逃走。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治喜驾驶鄂A×××××黑色本田CRV越野车行至江夏区纸坊街建材花园小区2-4-602号郝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打开防盗门进入,盗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黑色金立V185型手机一部。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治喜驾驶鄂A×××××黑色本田CRV越野车行至江夏区纸坊街建材花园小区6-2-201号何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打开防盗门进入,盗得灰色红米1S型手机一部。而后以相同方式进入建材花园小区2-6-201号朱某乙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黑色SCH-N719型三星手机一部及黄色帝舵王子系列手表一块。被告人王治喜于2014年11月1日凌晨6时许驾车返回租住地时被设伏的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手套一双、塑料插片4个,从其车内搜出撬杠一根,灰色红米1S型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和一块金黄色帝舵手表。经鉴定,被告人王治喜所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774元(其中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899元,灰色红米1S手机价值人民币774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559元,帝舵手表价值人民币2354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治喜涉嫌盗窃一案,由被害人向某于2014年9月29日报案,公安局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侦查。后侦查人员通过视频侦查,发现一辆车牌号为鄂A×××××黑色本田CRV越野小车有重大作案嫌疑,通过对该车辆调查,该车为武汉信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从2012年9月份至今一直由被告人王治喜租用,侦查人员调取该车的GPS系统,发现该车经常凌晨1时左右外出,早上6时左右返回王治喜的租住地武汉市汉阳区徐家大湾208号1栋1单元2楼201号。2014年11月1日凌晨,侦查人员通过车辆GPS系统发现该车辆驶往江夏区纸坊街,有作案嫌疑,于是在王治喜的租住地附近蹲守,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治喜驾驶鄂A×××××黑色本田CRV越野小车从江夏区纸坊街返回租住地,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治喜的身上及车内搜出作案用的塑料插片、手套、撬杠,以及灰色红米1S型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及黄色帝舵王子系列手表一块等赃物。(2)辨认人蔡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9日凌晨,汉南区兴业佳园小区发生盗窃案时,从兴业佳园跑出来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王治喜。(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王治喜租住的武汉市汉阳区汇福园责任区徐家大湾208号1栋1-201室内搜查并扣押白色旅游鞋一双,黑色休闲鞋一双,黑色SPORT休闲鞋一双,黄鹤楼1916型香烟一条,建设银行储蓄卡一个(卡号62×××67),女士提包一个(粉红色YEARCON牌),美元28元(28张一美元的),港币340元(100元2张、50元1张、20元2张、10元4张、汇丰银行的10元港币1张),泰铢4张(面值1000元的4张),打火机16个(外壳是银色金属的),钱夹2个。该搜查笔录的副本《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已交被告人王治喜的妻子代某收执。从王治喜处扣押本田CRV轿车一辆(黑色,车牌鄂A×××××),插片四个(2个直角插片、2个直条插片,是无色透明塑料的),撬杠一个(铁质金属的),手套一双(白色),打火机一个(外壳是银色金属),手机一部(红米1S灰色,中国移动版,识别码是IMEI:865316029755778),手机一部(三星NOTE2黑色,识别码是IMEI:356950050431325),手机一部(三星白色,识别码是IMEI:357390050732647),手表一块(TUDUR牌金黄色表芯)。(4)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日向何某发还灰色红米手机一部;2014年11月4日向孔某发还黑色车牌为鄂A×××××小型汽车一辆、车钥匙一把;2015年1月16日向朱某甲发还黑色三星手机一部、黄色帝舵牌手表一块(5)何某购买手机发票、武汉市汉南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汉价鉴证字(2015)0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何某于2014年9月10日以人民币999元购买灰色红米1S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治喜所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774元(其中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899元,灰色红米1S手机价值人民币774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559元,帝舵手表价值人民币23542元)。(6)夏公(刑)勘(2014)A32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建材花园小区2-4-602室被盗现场门窗完好,大门门沿上有刮痕,分析系夜间插片开门进入室内。在客厅地板上照相提取足迹一枚。(7)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物鉴(痕)字(2014)69号(修)物证鉴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6日,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建材花园小区2栋4单元602室入室盗窃案,现场地板上提取的一枚左脚灰尘鞋印系被告人王治喜租住处搜查出的其所穿的左脚鞋所留。(8)汽车租赁合同、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治喜与孔某在2013年2月1日签订鄂A×××××本田CRV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价格300元每天;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与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系同一车辆。该车于2014年2月过户至武汉信恒通汽车租赁公司法人代表孔某的名下。(9)被告人王治喜身份信息证实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2014年9月29日汉南区兴业佳园3栋1单元401室入室盗窃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窃居室、楼栋及兴业佳园所在的地理位置,其与圣特立小区2期工地相邻,被盗各房间、厨房及阳台窗户防盗网完好。(11)鄂A×××××黑色本田CRV越野小车卡口照片、车辆轨迹图证实该车的行驶时间、路线、地点等。轿车的GPS定位发现被告人王治喜所停放的地方多为居民小区地带,此时居民小区内的居民多在睡觉,没有灯光。(12)2014年11月1日抓获被告人王治喜及作案车辆照片、搜出鞋子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2、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开始在武汉市汉南区圣特立国际花园B区当保安队长的,因经常有小偷到工地偷东西,就开始调取工地上面的监控录像,发现有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越野车经常到工地旁边停着,当时怀疑这个车有问题。今天凌晨的时候,突然听到有人叫小偷,我赶紧从办公室出来,发现有一个男的从兴业佳园侧门跑出来,然后跑向了车牌号为鄂A×××××的车,开着车就跑了,我当时还用手电筒照了车牌的,发现就是经常停在我们小区的那辆可疑的车。这辆车从2014年5月份开始,就经常晚上11点半钟停在我们小区附近,第二天凌晨4点钟左右的时候离开,所以觉得这辆车可疑。从兴业佳园跑出的只有一个男的,是一个平头,微胖,身高165左右,35岁左右,刚才你们给我看的一张鄂A×××××的照片,我仔细看了后,确认是这辆车停在我们工地旁,车子里面的人就是昨天从兴业佳园跑出来的人。(2)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武汉信恒通汽车有限公司的法人,公司的地址是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特1号。我公司车牌号是鄂A×××××一辆黑色的CRV本田越野车于2012年9月被王治喜租用至今。因为我们是车辆租赁公司,所有出租的车辆都安装有GPS,方便我们随时可以关注车辆的动态和具体的地点,王治喜租用的这辆鄂A×××××黑色本田CRV越野车是2012年7月份左右购买的时候就安装了武汉引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GPS系统,该套系统可以进行车辆定位、断油断电,另外可以随时观察车辆的轨迹以及轨迹回放。(3)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我和丈夫王治喜来武汉有七、八年了,一直租住在武汉市汉阳区汇福园责任区徐家大湾208号1栋1-201室。我丈夫开的车是租的,是一辆黑色的车,车型、品牌、车牌我说不上来。我丈夫说他是做拆迁的,具体我也没有过问。公安机关从我家搜出的建行储蓄卡一张、1916香烟一条、美元28张、港币340元、泰铢4000元、粉红色手提包及各式样钱包等物品中,粉红色意尔康的手提包是我在中百仓储买的,其他物品我都不清楚是哪里来的。王治喜经常晚上外出,我不清楚他去干什么。(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受我哥哥朱某乙的委托,到纱帽派出所来处理他家中被盗一事的。朱某乙被盗是2014年11月1、2日左右在江夏区纸坊街建材花园小区2栋6单元201号,被盗了100多元现金、一部黑色三星的手机,一块黄色帝舵牌手表。手机和手表的发票都遗失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凌晨2点半左右的时候,小偷进入我家用手电照将我照醒了,他就跑了,我和我爹爹就大声叫有小偷,邻居起来帮我追小偷,有邻居发现小偷上了一辆车。我们小区侧面是圣特立,小偷从小区侧面往外跑了。圣特立的保安看见车牌是鄂A×××××的一辆黑色本田CRV。我家的防盗网都是好的,当晚大门没有反锁,小偷应该是从大门进去的,但是门上面没有撬痕。小偷是从大门逃跑的。我家所有的东西都没有被翻动,就是放在卫生间的两条毛巾今天早上在小区下面被发现了。(2)被害人郝某的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凌晨1点50到今天早上7点半之间,在江夏区纸坊街建材花园小区2栋4单元602室我家,被盗了九百多元现金以及一部手机,还有厕所的三条毛巾。现金是放在我的裤子口袋里面,没有用钱包装着,裤子就放在客厅的沙发上面在,手机是放在我睡觉的卧室内,当时手机还在充电,但是现在只剩充电线了,手机不见了。三条毛巾是放在进门右手边的厕所里面的,也不见了。我看不出来我家门窗是否有被撬的痕迹。昨天晚上睡觉的时候我家大门没有反锁,只是关上的状态。(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凌晨,我租住的武汉市江夏区纸坊镇建材花园小区6栋2单元201室被盗了,当时客厅的门没有被撬坏的现象,窗户的防盗网也是好的。被盗了一部灰色红米1S手机。这部手机是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中秋节那天在纸坊街花了848元钱买的,有发票。(4)被害人朱某乙的报案材料:2014年11月1日或2日的早上8点钟,我起床找电话,发现放在右手床头柜上的手机不在了,就去客厅寻找,又发现昨晚放在房间的裤子放在了客厅的沙发上,放在裤子里的一百多现金没有了,放在电脑桌上的手表不在了,检查门窗均完好,有可能是昨晚未将防盗门反锁,进小偷了。手机是三星黑色手机,屏幕上方破了点,是在2014年6月份买的,价值三千多元。手表是帝陀牌,银色和金色相间,价值三万二千元。由于身体原因,我现在在上海住院治疗不能回来,全权委托我妹妹朱某甲来处理一切事务。4、被告人王治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经常驾驶租借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CRV轿车,于2014年多次在半夜12点钟左右开车到武汉市汉南区、江夏等地,凌晨5、6点钟开车回家。2014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我到汉南区找“瘤子”收钱,听到旁边小区有人吵架,我走到小区门口看到前面有一个人在跑,后面有一个人追,我就开车回汉阳了。瘤子是汉南人,我不知道他家住哪里,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我把车停好,以车为中心,向外辐射1000到2000米的范围内去找。我一般都是把车停在马路边,向有灯光的地方去找。他爱玩游戏,多在游戏室找。2014年11月1日凌晨,我开车到江夏区找人玩,看到一个人从小区内出来,在马路花坛旁边用手电看手里拿的东西,我就下车朝他走去,我到他跟前喊了一声“搞么事的”,那个人就把手上的东西扔到地上跑了,我走过去看到地上有两个手机、一块手表、一双手套、还有几个塑料片子,然后我就把这些东西都捡起来,把手套和塑料片子装到衣服口袋去了,把两个手机和手表放在车上了,然后就开车回汉阳了,到汉阳后就被带到派出所来了。捡的手机我只认识其中一部手机是三星牌的,手机屏幕有点破损,另一部是什么牌子我不认识,我把三星手机里的手机卡拔出来放在车里了。从我家搜查后扣押的四双鞋子都是我的,有一双布鞋、一双旅游鞋和两双皮鞋。外币有多少是那个国家的我不知道,都是我找别人换的。1916的香烟是我在汉阳桃花岛买的。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治喜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77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治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王治喜上诉否认盗窃,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证据与被盗事实无关联性,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宣告王治喜无罪。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王治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凌晨,上诉人王治喜驾驶鄂A×××××黑色本田CRV越野车行至汉南区纱帽街,后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打开防盗门,进入纱帽街兴业佳园小区3-1-401号被害人向某家中盗窃,被发现后逃走;同年10月26日凌晨,王治喜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江夏区纸坊街建材花园小区郝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黑色金立V185型手机一部;同年11月1日凌晨,王治喜再次窜至建材花园小区,采取同样手段先后进入被害人何某家、朱某乙家中,盗得现金100余元、灰色红米1S型手机一部、黑色SCH-N719型三星手机一部及黄色帝舵王子系列手表一块。经鉴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774元。综上,王治喜入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77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治喜否认盗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治喜所租赁汽车的行车轨迹图、证人向某的证言、证人蔡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物证鉴定书及公安人员从王治喜身上、车上、住所搜查的作案工具及赃物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王治喜实施上述盗窃犯罪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王治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治喜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777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王治喜有“其他严重情节”正确,但认定王治喜盗窃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治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盛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