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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燃油宗申二轮踏板车行驶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马作五拱桥西头路南站牌处时撞上路南侧的沙滩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其所驾驶的宗申二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规定范畴。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闪某某、李某甲、郭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交通事故照片、视频资料,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国信司鉴中���(2014)车技鉴字第841号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师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