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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深圳格林斯丹科技有限公司与倪琪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格林斯丹科技有限公司,倪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格林斯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委托代理人许文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琪。委托代理人芦睿。上诉人深圳格林斯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斯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琪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格林斯丹公司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格林斯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判令格林斯丹公司无须支付倪琪2014年9月l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42588元;三、判令格林斯丹公司无须支付倪琪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31.29元;四、判令格林斯丹公司无须承担倪琪律师费用3327.95元;五、判令倪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2-4项合计56547.2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格林斯丹公司和倪琪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格林斯丹公司也确认倪琪2014年5月、6月均在其单位上班,但辨称属筹备合作期的雇佣关系。格林斯丹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8日,故具备法人资格,格林斯丹公司发放倪琪在上述期间的工资,倪琪接受格林斯丹公司的管理,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倪琪所提供的劳动是格林斯丹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倪琪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本院认定倪琪的入职时间应为格林斯丹公司成立之日,即2014年5月18日。格林斯丹公司主张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并不应当包含绩效工资,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条及行政管理制度第7页“工资与福利”的规定,绩效工资需根据考核结果计算,但是格林斯丹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倪琪在职期间的公司对倪琪的绩效考核情况证明,及该司每月存在绩效考核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格林斯丹公司确认未发放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应予发放,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倪琪在仲裁阶段提出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于格林斯丹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倪琪在职期间劳动报酬的行为,倪琪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31日起解除。格林斯丹公司应依法支付倪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律师费属劳动者为实现实体权利的必要支出,原审根据倪琪的胜诉比例,确定格林斯丹公司支付倪琪律师费,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格林斯丹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格林斯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慎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