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05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沈永锋与朱洪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永锋,朱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590-1号申请执行人沈永锋,个体户。被执行人朱洪春,居民。申请执行人沈永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4069号民事调解书:一、朱洪春欠沈永锋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4年8月28日前偿还借款5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前偿还借款5000元。沈永锋自愿放弃对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二、如果朱洪春任一期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沈永锋可以就本金2万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朱洪春负担。四、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因被执行人朱洪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永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金融机构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通过公安局车辆管理中心查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59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盖克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