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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来春与被告陈启伢、吴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春,陈启伢,吴景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7号原告陈来春,男,1965年5月31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陈启伢,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吴景福,男,1964年8月29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孙胄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来春诉被告陈启伢、吴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春、被告陈启伢、被告吴景福的委托代理人孙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来春诉称,被告陈启伢因船运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贰分计算,借期三个月,由被告吴景福担保。到期后,两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启伢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景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启伢辩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属实,但目前无偿还能力,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吴景福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日期是2014年6月7日,借期三个月,保证期间至2015年3月6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提起诉讼,其已免除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陈启伢向陈来春借款25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利息按贰分计算,陈启伢向陈来春出具借条1张,吴景福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借期届满后,陈启伢、吴景福均未还款。2014年12月25日,陈来春到本院立案庭就涉案借款对陈启伢、吴景福提起诉讼,本院财务人员向陈来春开具编号为0210974787的案件受理费缴款书一式五联,让其至银行交纳案件受理费,因陈来春未至银行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未予立案。后陈来春到本院立案庭称受理费缴款书一式五联已遗失四联,仅留存第二联,本院工作人员让其登报声明作废。2015年6月24日,陈来春在《今日高淳》刊登启事:遗失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编号:0210974787,声明作废。同日,陈来春交纳了案件受理费,本院当日予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来春称借期届满后,其多次当面或通过打电话向吴景福催讨借款。陈启伢陈述“借期届满后,吴景福在2014年、2015年多次给我打电话,吴景福说陈来春多次给他打电话,让我想办法把钱还掉。”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今日高淳》报刊、调查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来春与陈启伢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启伢向陈来春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吴景福为陈启伢向陈来春借款提供担保,陈来春与吴景福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故吴景福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来春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吴景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陈来春曾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起诉状,应视为其已寻求司法救济,要求陈启伢、吴景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陈来春在借期届满后多次打电话给吴景福,结合陈启伢的陈述,可认定陈来春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吴景福承担保证责任,故吴景福不能免除保证责任,陈来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启伢归还陈来春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吴景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18元,由陈启伢、吴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史生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