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XXX与XX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98号原告:XXX,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717。委托代理人:罗树秀、赖成,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辉,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6911。原告XXX诉被告XX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罗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XX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签订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及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后被告XX辉至今未归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辉承担。原告XXX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8日50000元的借条;2.中山市劳动人口信息登记表;3.银行转账记录。被告XX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XX辉向原告XXX借款50000元,并立借据给原告,该借据载明以下内容:“今借XX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按平台利息计算于2014年9月19号连本带息按时归还。”被告XX辉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号62×××43向被告XXX银行账号62×××64转账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XX辉相当于价值50000元的财产,并由担保人邓泉伟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价值50000元的财产份额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98-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XX辉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6号时代倾成花园11幢3302房的房地产[合同业务编号:HTN2013042752,预售许可证号:中建房(预)字第2012210号]相当于价值50000元的财产份额;查封担保人邓泉伟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怡景楼11幢701房[土地证号:国(2012)易23011**号,房产证号:01××72]相当于价值50000元的财产份额。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辉向原告XXX借款50000元有XX辉立下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该主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低,被告应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XX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X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以及诉讼保全费520元,合共1908元(原告XXX已预交),由被告XX辉负担(被告XX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XXX,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审 判 员 黄凤坤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心然冯冰冰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