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文侠与王井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009号原告:陈文侠,农民。委托代理人:花艳平,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晓静,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井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振宇,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文侠与被告王井刚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侠委托代理人花艳平、陆晓静,被告王井刚及委托代理人孙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侠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2014年6月22日19时,我与被告父亲因铲门口沙堆一事发生口角纠纷,并被撕扯到被告家中,被告在家中殴打我,我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造成我各项经济损失18503.97元,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18503.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井刚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并没有伤害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侠与被告王井刚是迁安市五重安乡更新庄村村民。原告陈文侠系刘春华妻子,刘小丽、刘小永母亲。被告王井刚系崔秀芹与王宝春之子,司秀文丈夫。原告陈文侠家(北院)和被告王井刚家是东西邻居,原告陈文侠家居东,被告王井刚家居西,原告陈文侠家在其南对门另有一处宅院(南院)。两家打架前,原告陈文侠家在南院北门外堆了一堆土,正对着被告王井刚家门口。2014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王井刚父亲王宝春认为原告陈文侠家堆的沙堆影响道路通行及自家排水,遂用铁锹铲沙堆,原告陈文侠进行阻止,于是与王宝春发生口角,刘小丽到现场后感觉母亲吃亏了,便与原告陈文侠、花艳平(刘小永妻子)一起到被告王井刚家中,与被告王井刚家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王井刚致伤原告陈文侠,原告陈文侠将被告王井刚左大腿内侧咬伤。原告陈文侠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该伤被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下唇粘膜挫伤;3、高血压病2级。原告陈文侠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8504.02元。原告陈文侠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099.87元(13128.67元-2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误工费633.30元(42.22元/天×15天);4、护理费633.30元(42.22元/天×15天);5、交通费100元;6、鉴定费210元;7、邮寄费20元;8、复印费12元,合计15458.47元。另查,迁安市公安局对原告陈文侠作出了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调取的迁安市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文侠与被告王井刚相邻居住,本应和睦相处,有纠纷应该通过协商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双方却因琐事发生争执,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陈文侠等人到被告王井刚家中与其家人发生打架,导致打架过程中被告王井刚致伤原告陈文侠,原告陈文侠咬伤被告王井刚。原告陈文侠过错明显,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80%),被告王井刚亦应承担一定责任(20%)。对于原告陈文侠在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开支的医疗费28.80元,应予扣除。原告陈文侠主张护理费按166.67元/天计算,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应按照从事农业生产标准即42.22元/天计算。原告陈文侠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伤后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客观性、必要性,考虑其就医远近、次数以及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井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侠因伤经济损失3091.69元(15458.47元×20%);二、驳回原告陈文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井刚负担51元,原告陈文侠负担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俊荣代理审判员王志刚人民陪审员周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刘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