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濮阳市鲁西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与曹县中天燃气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鲁西化工运输有限公司,曹县中天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濮阳市鲁西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濮城镇。法定代表人:于洪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广振,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中天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赣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姚良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宏,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市鲁西化工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县中天燃气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振,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宏、袁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压缩天然气(CNG)槽车运输合同》。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000元。被告辩称: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压缩天然气(CNG)槽车运输合同》,原告自始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行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压缩天然气(CNG)槽车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压缩天然气槽车运输合同关系。2、2015年6月30日催告函一份,证明被告擅自单方终止合同,违约在先。3、2015年7月2日快递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签收原告邮递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催告函。4、合同签订后每天运货量和价款收据,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每天的运货量及价款。5、损失数额计算单,证明由于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虽签订过合同,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就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其主要根据是没有按约定交付被告车辆,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2015年1月8日交付车辆,更未经被告方验收,上述事实证实原告自合同签订后自行终止了该合同;原告自行终止合同未与被告协商。对第二、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此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方履行了合同。对于第四份证据的异议: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据是被告为河南麾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不是为原告出具的,该收据与本案无关。2、原告虽给被告送过货,但送货的车辆是河南麾瑞公司安排的,并非是合同中约定原告交付的车辆。3、被告为麾瑞公司出具的收据中的货物及运费,被告已与麾瑞公司结算完毕,因此原告方仅以该收据为由,不能证实双方的运输租赁合同已履行。对于第五份证据不予认可,计算的损失也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为佐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2015年1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但原告未履行,而导致合同解除、权利义务终止;2、被告与河南麾瑞商贸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5页,证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与河南麾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按约定先后支付麾瑞有限公司货款和运费共2360000元,被告与原告鲁西化工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运输合同没有履行,原告认可运费由麾瑞公司支付,印证原、被告合同解除、权利义务终止;3、被告支付麾瑞公司货款和运费凭证14份,共计款2360000元,证明目的同上。经质证,原告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而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麾瑞公司签订并履行的合同,用的是原告方车辆,所以系同一辆车,证明合同签订后产生的运费,由河南麾瑞公司结算,并不影响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能证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2015年1月7日租赁合同均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其已依约交付车辆履行合同的有效证据,原告所提供的收据是被告给河南麾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所依据的不是涉案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压缩天然气(CNG)槽车运输合同》,约定:出租方濮阳市鲁西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曹县中天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方提供出租设备有天然气运输车头一台和天然气运输集装箱半挂车贰台,自2015年1月8日始租赁至2016年1月8日,验收地点及办法:1、交车时间2015年1月8日,2、交车地点曹县赣江路东段曹县中天燃气有限公司,3、验收方法:甲方检查相关手续以及车辆的实际情况,甲方必须保证所出租的车辆手续齐全、状态良好;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1、运输价格:车辆运输费为运输压缩天然气0.6元∕立方,车辆的司机工资、过路、过桥、停车费用和然料费用由甲方负担,2、结算办法:车辆租赁费以曹县中天燃气有限公司场站输出流量或者卸气柱计量为准,甲方出具正式合法有效发票起七日内付款。合同双方应对合同的内容及条款予以保密,未经对方允许不能透露给第三方。诉讼中,原、被告对上述租赁合同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其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车辆、验收车辆的有效证据,原告也未提供其已履行合同的其他有效证据。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请求履行合同的催告函,被告以合同已解除为由拒绝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车辆租赁合同是有效的。原告交付车辆、被告验车是租赁合同履行的先行条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车的时间为2015年1月8日。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交付车辆、验收车辆的有效证据,原告也未提供其已履行合同的其他有效证据。综上,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015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解除。……”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辩称:原告自始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行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依法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市鲁西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县中天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濮阳市鲁西化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卓森审 判 员 王景云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