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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东浩与哈尔滨源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浩,哈尔滨源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李东浩,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源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衡山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善,职务总经理。李明善,女,1962年8月23日生,韩国公民,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翻译人朴顺善,女,1980年1月7日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原告李东浩与被告哈尔滨源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明商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浩、被告源明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善、翻译人员朴顺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浩诉称,原告自2005年起向被告食堂供应蔬菜、粮油、调料等餐食材料,被告陆续付款,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整;另原告为被告提供通勤车,被告欠原告费用4.9万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34.9万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4.9万元;并按银行定期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被告源明商务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公司与李东浩在2011年7月之前确实存在餐饮材料的供货关系。之后,李东浩没向李明善及其丈夫徐某某主张过尾款的事宜。故被告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关于诉讼请求的异议:1、对请求金额的异议,对李东浩的请求款34.9万元有异议,因一直以来合作比较愉快,并且一直供货,的确存在尾款,但金额为3万元整,李东浩先生要求34.9万元没有任何明细,而且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李明善经营方签字。2、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李东浩提出的欠条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是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明善及其丈夫徐某某同意后加盖的,是被告公司员工(吴某某)沟通时,吴某某承认是自己私自加盖了公章与法人章,此部分有录音证据。曾经在2014年10月左右吴某某为了办理保险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拿过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李明善当时就把公章和法人章给她了。被告员工吴某某私自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方要求追加刑事责任。3、被告请求李东浩赔偿2011年因李东浩提供变质的鸡蛋而导致被告公司与万都汽车底盘系统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的合同被单方面终止的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2万元整。被告公司于2004年到2011年间一直给万都汽车底盘系统有限公司与大东汽车零部件处理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食堂供应服务。一直以来合作比较好。因此按正常应该能继续签订合同提供食堂供应服务。但2011年6月,万都汽车底盘公司表示被告公司提供的鸡蛋有一些是变质的,针对这个问题,被告共5次向蔬菜供货商李东浩主张,让其提供新鲜的鸡蛋。但是李东浩还是提供了变质的鸡蛋,万都汽车底盘有限公司以被告公司突然面临危机,20多名员工被迫辞职,此期间,被告公司利润约每月3万元人民币,以此推理当时若没有鸡蛋变质的事件,被告公司应该能给万都汽车底盘有限公司提供食堂供应服务至少两年,以此推算给被告公司造成共计72万元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34.9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李明善及其丈夫徐某某从来没见过,加盖的公章不是李明善及徐某某加盖的,吴某某当时未给他的员工上保险拿了被告的公章及法人章,吴某某向被告借公章,徐某某就把公章及法人章借给了吴某某,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吴某某私自加盖给原告李东浩的,属于犯罪行为。对关联性及数额有异议,被告承认的确有尾款但是大概是3万元整,而且该结算单里根本就没有任何的明细,4.9万元通勤车的费用是不存在的。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录音一份,意在证明吴某某是在未经李明善与徐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加盖的公章,因此原告是伪造的证据,该证据不能采纳。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伪造证据、盗用公章、法人章应负形式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1、被录音的人没有出庭,原告不认可,证人是被某某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2、被告内部的公章管理问题,原告证据上加盖的是被某某公章,原告就向被告要钱。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本院在庭审过程中释明被告,原告出具的该证据是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如被告认为该证据上加盖的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与实际不符或是伪造的,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但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司法鉴定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录音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该人为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又不认可,原告反驳有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起向被告食堂供应蔬菜、粮油、调料等餐食材料,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整;另原告为被告提供通勤车,被告欠原告费用49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认可了上述两笔欠款,同时在结算单中写明“甲方(即原告)收货单据已收回”,被告并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0万元及通勤车费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承担上述欠款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承担日期,故应按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的2014年10月22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为宜。被告称原告据以起诉的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是由其单位工作人员私自为原告加盖的,因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述属实,故被告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即便被告所述属实,但作为对自己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具有管理义务的被告,疏于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进行有效的管理,致使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被滥用,被告理应对其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疏于管理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被告称因原告为其提供变质鸡蛋而为被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另寻解决途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源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李东浩之款349000元;二、被告哈尔滨源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东浩上述欠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东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项中,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