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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元明与柳林县李家湾乡李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林县李家湾永佳预制板厂,李元明,柳林县李家湾乡李家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柳林县李家湾永佳预制板厂,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李家湾乡李家湾村。负责人李金兔。委托代理人王月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林县李家湾乡李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李家湾乡李家湾村。法定代表人李智军,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俊平,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林县李家湾永佳预制板厂(以下简称预制板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元明、柳林县李家湾乡李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后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预制板厂的负责人李金兔及委托代理人王月爱、被上诉人李元明、被上诉人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柳林县李家湾乡李家湾村村民。1999年1月1日,原告与本村村委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协议》,承包了5.15亩土地,其中石占沟(土地名,又名赵家湾)2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柳林县李家湾乡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6月1日,被告李家湾村民委员会为深化土地改革,新开办预制厂,与原告签订了《返租承包土地协议》。村委根据实地丈量的亩数,返租了原告位于本村赵家湾的责任田2.13亩,每年每亩返租费300元,共639元。同日,被告村委又将返租的包括原告的土地在内的13.70亩土地,转租给第三人李金兔修建了预制厂。预制厂工商登记字号名称为柳林县永佳预制板厂。2013年5月,因西纵高速临县至离石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涉占到柳林县永佳预制板厂。该厂被拆迁,临离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一次性补偿李金兔预制厂的全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场地硬化等200万元,李金兔于2013年5月24日领取了预制厂拆迁补偿款200万元。李元明领取了位于柳林县永佳预制板厂厂区内永久性占地1亩的土地补偿费25500元。该厂区内剩余原告李元明的1.13亩土地。高速路修建拆掉了预制厂内原有的二层楼房中的上下各三间,还剩余二层的上下各七间及附属设施尚未拆除。经李金兔许可,李家湾村村民沈四儿一家从2012年起在此居住。该预制厂现已不再继续营业。另查明,2012年,因修建离临高速公路,占用了柳林县永佳预制板厂的部分土地,第三人李金兔和原告李元明协商,李金兔在2012年至2013年两年间,临时占用了原告李元明位于柳林县永佳预制板厂以北的土地1亩。2014年该地由原告李元明耕种了玉米。原审认为,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中虽然载明原告在诉争的赵家湾(又名石占沟)有承包地2亩,但经被告实地丈量为2.13亩,被告在与原告返租签订协议时,也对原告在此拥有2.13亩的承包土地予以认可,在修建高速公路前,原告一直按此亩数领取租金,因此应认可原告出租给被告在赵家湾的原承包地为2.13亩。原、被告间于2001年签订的反租协议,约定被告返租原告土地用于开办预制厂。该流转约定的非农业用途改变了耕地的性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协议无效。无效的协议自始无效,双方应各自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财物。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费用本应返还被告,但鉴于原告自协议签订以来无法耕种该土地,已领取的费用作为弥补无法耕种土地所造成的损失,不再返还。被告应返还原告除已被征用的土地外剩余的土地,由于返租后改变了土地的农用用途,破坏了土地的原貌,故应予以恢复原状。若被告在恢复原状时,涉及到第三人的建筑物时,因该建筑物已被拆迁补偿,第三人不得干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柳林县李家湾乡李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在原返租原告李元明位于柳林县李家湾乡李家湾村赵家湾的承包地范围内,恢复耕地后,返还原告李元明土地1.13亩,第三人柳林县永佳预制板厂不得干预。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柳林县李家湾乡李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判后,上诉人预制板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所签订的《李家湾预制板厂承包合同》在石占沟实际只占用被上诉人李元明1亩承包地,而非2.13亩;依法确认本案诉争的1.13亩旱地的准确地址及李元明实际耕种的1亩玉米地及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二亩旱地实际为同一块地;依法确认上诉人北面占用被上诉人李元明的1亩旱地未改变土地用途;依法确认上诉人占用厂区东南面3亩多灰窖及乱石滩等非耕地上划线建厂,而非全部村委返租的13.7亩地;3、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元明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李元明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占用部分集体非耕地2.79亩和村民的10.91亩地,共计13.70亩土地用作建厂,上诉人当时不清楚该13.70亩土地中具体包括哪些土地及涉及哪些村民。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每年交纳承包费及管理费。2013年3月19日,离临高速征地,村委与被上诉人李元明串通将厂区北面的1亩旱地谎报为南面水地一亩,骗取25500元补偿费,但掩盖不了刘元明2亩旱地均位于厂区北侧的事实。被上诉人村委在建厂划线时将厂区整体向南移位,将李元明2亩旱地中的一亩分割在厂区之外,导致李元明实际使用该1亩土地但仍长期按照2.13亩土地领取租金,多收取的7400元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保留追讨权利。李元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土地为2亩,其多占集体的0.13亩土地不应予以保护。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李元明1.13亩土地,导致上诉人在石站沟的土地变成3.13亩,损害了集体利益及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权。原审法院应被告村委申请追加上诉人为本案第三人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确定返还1.13亩土地方位、复耕期限不明,不具有可执行性。被上诉人李元明辩称,土地是按照土地使用权证书上2亩的产量填发的,且为特定的一块土地分给三家,经村委丈量实际面积为2.13亩,被上诉人所承包土地靠路和沟,经过治理,土地面积有所扩大,但均为被上诉人耕种的土地。被上诉人与村委签订的合同记载,遇国家政策性原因,可以恢复土地原状退还被上诉人。征地补偿款是按照1亩地领取的,剩余1.13亩土地被上诉人请求返还。被上诉人村委辩称,一审判决村委恢复土地原状,但客观上该土地无法恢复。村委与李金兔仍在继续履行合同,村委与李元明继续履行合同,李金兔将土地返还村委后,村委可以将土地返还李元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预制板厂提供了李在田、李朱生、李建明、王某、李应满、白金龙、杨海平、闫某、沈根年、李某甲、杨完大、李奶兔、闫润明等人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李某乙、李某甲、闫某、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预制板厂东南角系村委集体的乱石滩及两个灰窖,而非耕地。被上诉人李元明质证称公路到其承包地间确实有灰窖和路,但是面积并非证人李某乙所称的两千多平米。被上诉人村委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李元明系柳林县李家湾乡李家湾村村民。1999年1月1日,被上诉人李元明与村委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协议》,承包了5.15亩土地,其中石站沟(土地名,又名赵家湾)2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柳林县李家湾乡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李元明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6月1日,被上诉人村委为深化土地改革,新开办预制厂,与被上诉人李元明签订了《返租承包土地协议》。被上诉人村委根据实地丈量的亩数,返租了被上诉人李元明位于本村赵家湾的责任田2.13亩,每年每亩返租费300元,共计每年租赁费639元。同日,被上诉人村委与上诉人预制板厂签订李家湾预制厂承包合同,将13.70亩土地承包给第三人李金兔修建预制厂,承包期限为20年,预制厂工商登记字号名称为柳林县永佳预制板厂。2013年5月,因西纵高速临县至离石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涉占到柳林县永佳预制板厂。该厂被拆迁,临离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一次性补偿李金兔预制厂的全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场地硬化等200万元,李金兔于2013年5月24日领取了预制厂拆迁补偿款200万元。被上诉人李元明领取了永久性占地1亩的土地补偿费25500元。2001年至2011年,被上诉人村委按照2.13亩土地向李元明发放占地补偿费,之后被上诉人村委按照1.13亩土地向李远明发放占地补偿费。高速路修建拆除预制厂内原有的二层楼房中的上下各三间,还剩余二层的上下各七间及附属设施尚未拆除。该预制厂现已不再继续营业。因修建离临高速公路,占用了上诉人预制板厂的部分土地,2012年3月15日,李金兔和被上诉人李元明签订临时占地协议,李金兔临时占用被上诉人李元明位于上诉人预制板厂以北的土地1亩,占地费为每年1500元,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李元明两年占地费3000元。2014年该地由原告李元明耕种了玉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预制板厂是否占用被上诉人李元明所承包土地及实际占用面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村委与被上诉人李元明签订土地反租倒包协议,将被上诉人李元明所承包的2.13亩土地反租,但未约定反租期限,现被上诉人李元明要求终止反租倒包协议,返还其被征地后剩余的1.13亩土地并恢复原状,被上诉人村委同意返还,本院予支持。被上诉人村委称被上诉人李元明主张之1.13土地处于预制板厂范围之内,上诉人预制板厂返还村委该土地后,村委才能返还被上诉人李元明。本院认为,上诉人预制板厂与被上诉人村委签订承包合同,租赁13.7亩土地用于建厂,承包期限为二十年,但未在合同中明确该13.7亩土地的原使用权人及土地四至范围。被上诉人李元明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证记载其在石站沟的承包地为2亩,修高速路被征地1亩并领取25500元征地补偿费后,被上诉人李元明现在石站沟仍实际耕种约1亩土地。被上诉人村委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预制板厂占地补偿花名表等,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元明所主张之1.13亩土地被预制板厂占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李元明所主张之1.13亩土地位于上诉人预制板厂范围内,故对被上诉人村委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预制板厂以被上诉人李元明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土地数量为两亩,李元明侵占集体土地,因村委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经丈量认可李元明承包地为2.13亩地,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柳林县李家湾乡李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将其与被上诉人李元明于2001年6月1日签订的反租倒包协议所反租土地中的1.13亩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被上诉人李元明;三、驳回上诉人柳林县李家湾永佳预制板厂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柳林县李家湾乡李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强审判员  李智玲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利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