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429号原告朱某,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某,职工。委托代理人沈文统,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平、人民陪审员朱友红、人民陪审员彭美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统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仝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文统第二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仝某甲。从孩子出生到现在原告一直带孩子在娘家生活,被告在外打工很少回来,也很少支付生活费,夫妻交流甚少,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被告仝某辩称,我们之间的感情很好,双方一直很恩爱。为了挣钱养家,我长期在外打工,期间我每月都给原告汇寄她和孩子的生活费,并经常打电话询问家里情况、关心他们的生活起居。因此,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仝某于201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农历八月订婚,××××年3月5日领取结婚证,××××年农历二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仝某甲。原被告婚初在被告处生活,自孩子仝某甲出生后,被告为了挣钱养家而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原告为方便照顾孩子,加之原告娘家的近亲属此间因病去世等诸多因素,原告与孩子仝某甲一起回其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9月,原告朱某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5年5月6日,原告朱某再次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仝某则以上述答辩理由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书、本院的(2014)睢民初字第2570号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仝某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过程中难免有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该相互理解,沟通,共同经营好已经建立的家庭。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慎重处理家庭矛盾,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对自己负责,对感情负责,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合以上逐项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平人民陪审员 朱友红人民陪审员 彭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睢民初字第01429号原告朱某,女,1990年2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002181021,汉族,职工,住睢宁县梁集镇景湖村井西组66号。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某,男,1985年5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505130336,汉族,职工,住睢宁县睢城镇仝场村556号。委托代理人沈文统,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平、人民陪审员朱友红、人民陪审员彭美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统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飞第一次开庭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仝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文统第二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登记结婚,2013年2月22日生育儿子仝某甲。从孩子出生到现在原告一直带孩子在娘家生活,被告在外打工很少回来,也很少支付生活费,夫妻交流甚少,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被告仝某辩称,我们之间的感情很好,双方一直很恩爱。为了挣钱养家,我长期在外打工,其间我每月都给原告汇寄她和孩子的生活费,并经常打电话询问家里情况、关心他们的生活起居。因此,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仝某于201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农历八月订婚,2012年3月5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农历二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2月22日生育一子仝某甲。原被告婚初在被告处生活,自孩子仝某甲出生后,被告为了挣钱养家而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原告为方便照顾孩子,加之原告娘家的近亲属此间因病去世等诸多因素,原告与孩子仝某甲一起回其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9月,原告朱某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5年5月6日,原告朱某再次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仝某则以上述答辩理由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书、本院的(2014)睢民初字第2570号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仝某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过程中难免有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该相互理解,沟通,共同经营好已经建立的家庭。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慎重处理家庭矛盾,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对自己负责,对感情负责,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合以上逐项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玉平人民陪审员朱友红人民陪审员彭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薛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