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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8日18时许,在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万宁鸿发便民菜市场,被告人张×酒后无故对褚×进行殴打,后褚×报警。北京市房山区城关派出所民警耿×、刑×,辅警刘×接报警后,赶至现场,被告人张×仍意图对褚×进行殴打,并对民警进行辱骂,后民警将其带回城关派出所内,在该派出所内,被告人张×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民警进行辱骂,并对民警耿×、陆×,辅警刘×进行殴打,致使其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供述,证人褚×、耿×、刑×、吴×、陆×、刘×、李×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