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郝雷松与叶任和、王桂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雷松,叶任和,王桂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郝雷松,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林悦敏,广东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任和,男,汉族,1967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王桂枝,女,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大鹏,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雷松诉被告叶任和、王桂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先后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雷松的委托代理人林悦敏,被告叶任和、王桂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雷松诉称:其与王桂枝为朋友关系,王桂枝在2015年初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而需借款,并能在三个月内还款,郝雷松遂借款300,000元给其用于周转。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借款书,确认借到郝雷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用期为三个月,该款项郝雷松已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282,000元人民币到王桂枝账户,其余款项以现金交付,双方书面约定如不按期还款,每天按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双方口头约定的为每月6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郝雷松多次催收,王桂枝均未归还任何借款。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所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郝雷松现要求自2015年2月18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王桂枝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王桂枝与叶任和为夫妻关系,案涉款项为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郝雷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桂枝向原告郝雷松一次性归还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约为27,000元人民币。2.被告叶任和对被告王桂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任和、王桂枝答辩称:关于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请法庭根据证据、事实确定。王桂枝确实有向郝雷松借款,借款后王桂枝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还款38,500元。经审理查明:郝雷松与王桂枝为朋友关系,叶任和与王桂枝为夫妻关系。郝雷松主张王桂枝于2015年初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借款书,约定由郝雷松向王桂枝出借300,000元,借期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利息约定以口头约定为准,如王桂枝未按期还款,则每天按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该借款书下方空白处有手写字体:本人用粤SXXX**小型越野车抵押担保此款,如逾期未还本人负责过户及变卖此车与甲方。行驶:80230公里。该文字右侧有“王桂枝”字样签名并加捺印。2015年2月17日,郝雷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桂枝转款282,000元。郝雷松主张随后又以现金方式向王桂枝交付18,000元,但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郝雷松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但郝雷松亦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叶任和、王桂枝确认郝雷松提交的借款书及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但主张仅收到郝雷松银行转账的282,000元,郝雷松所称的现金交付18,000元未收到,并主张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叶任和、王桂枝提交汇款对账单,证明其于2015年4月3日还款18,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还款18,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还款2,500元。郝雷松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该款项均为王桂枝所支付的利息。双方确认,借款书中所涉用以抵押的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车辆也并未交付给郝雷松。以上事实,有原告郝雷松提交的借款书、银行转账流水单、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被告叶任和、王桂枝共同提交的汇款对账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均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本案中的各项争议,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借款数额。郝雷松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282,000元,该笔款项,王桂枝确认收到。郝雷松主张另向王桂枝现金交付了18,000元,王桂枝对此予以否认,而郝雷松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数额为282,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郝雷松主张双方于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6分,但郝雷松并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而案涉借款书上载明利息约定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在王桂枝对此不予确认的情况下,郝雷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为无息借款。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案涉借款书载明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5‰收取违约金。但是,由于该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182.5%,该标准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王桂枝于2015年4月3日还款18,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还款18,000元,因此,借期届满时,王桂枝尚欠郝雷松的借款本金为246,000元。王桂枝于2015年6月26日还款2,500元,此时,其已逾期还款,借期届满后至2015年6月26日,共产生逾期还款利息:246,000元×5.6%×4÷365天×39天=5,887.8元,因此,王桂枝于2015年6月26日所还的2500元全部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不能抵扣本金。关于叶任和的责任。由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案涉借贷关系发生时,叶任和与王桂枝为夫妻关系,叶任和、王桂枝均无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该约定为郝雷松所知晓。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为叶任和、王桂枝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郝雷松要求叶任和对案涉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任和、王桂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郝雷松归还借款本金246,000元人民币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为3,387.8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以24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叶任和、王桂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郝雷松承担703元,被告叶任和、王桂枝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第4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