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杨斌与钟光远、遵义市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钟光远,遵义市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768号原告杨斌。委托代理人汪军,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徐伟贻,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代理。被告钟光远。被告遵义市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钟光远。原告杨斌与被告钟光远、遵义市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的委托代理人汪军、被告钟光远、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诉称:原告与钟光远于2013年3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钟光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并按月息4.5%计算利息,本息共计113.5万元。某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承担1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钟光远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为546,120元);2.判令被告钟光远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0万元及原告律师费82,831元,共计182,831元;3.判令被告遵义市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光远、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是现公司是停工状态,资金困难,需要时间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杨斌作为甲方与被告钟光远作为乙方、某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丙方为乙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合同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另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即构成违约,乙方除支付本金外应向甲方承担壹拾万元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钟光远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万元及135,000元。2013年3月3日,原告向钟光远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13.5万元系利息,借款月利率为4.5%。被告对此无异议。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委托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82,8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及其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斌与被告钟光远、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钟光远向原告杨斌借款1,135,000元,但原告认可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另外135,000元系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实际借款100万元,对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钟光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光远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合同中将利息135,000元加入借款金额,庭审中原告称利息为月利率4.5%,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对原告称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4.5%,本院予以认可。但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钟光远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光远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被告钟光远实际收到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3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虽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钟光远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即构成违约,钟光远除支付本金外应向原告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应以两者之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本案中原告已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支付利息,故对超出部分的约定不予再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光远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光远支付律师费82,831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为钟光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担保范围为合同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对原告要求某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光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钟光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斌律师费82,831元;三、被告遵义市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1元,由原告杨斌负担1178元,由被告钟光远、遵义市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阳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珍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