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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等诉上海翰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上海坤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翰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坤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翰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手公司)、上海坤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翰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通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坤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峰,被上诉人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日,双手公司作为甲方与翰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保安服务工作,乙方委派保安人员5名,驻甲方执行警卫巡查安全任务,负责甲方的全部保安工作;乙方保安人员需贯彻执行甲方制定的安全警卫规章制度;保安人员应根据甲方要求,做好门卫管理工作,如职工上、下班考勤检查,职工上下班时间出门、凭出门单放行,对外来客人需查验介绍信、工作证、并填写会客单;保安人员对车辆、物资进出大门须验看出门单,品名数量相符放行,如有夹带或品名不符的,有权查扣,交甲方办公部处理;因乙方保安服务人员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甲方被盗、被抢等财产损失的,由乙方依法对甲方予以补偿;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保安服务承包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因乙方保安人员的工作不当造成甲方遭盗窃损失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予以补偿;如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提交人民法院解决,并由败诉方承担对方的全部诉讼成本及律师费。嗣后,双手公司向翰通公司支付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的保安服务费。2013年3月,坤钰公司、翰通公司共同向双手公司发送《关于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列明翰通公司经过整合,成立全新的坤钰公司。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1、新公司成立后,翰通公司同意将原来的服务合同内包含的权利及义务转移至(坤钰公司)接受来自翰通公司的服务合同内含权利及义务。2、服务项目的相关联系人,项目负责人及其他服务人员均不发生变化。3、我们将从2013年3月1日起,全部开具新公司的服务发票,并使用新公司账号,原来的公司名称及账号将停止使用等。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30日,双手公司仓管员周某某、张某某自双手公司仓库盗窃价值346,794元的漆包铜线。嗣后,原审法院分别以(2013)松刑初字第179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松刑初字第84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相应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述判决已生效。嗣后,因周某某、张某某346,794元退赔款未能履行,双手公司就上述两案判决中财产部分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双手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故原审法院分别裁定被执行人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6月2日,坤钰公司向双手公司发函催讨2013年4月份保安服务费18,000元。同年6月5日,双手公司向坤钰公司回函,称坤钰公司保安人员不能满勤工作,且未按合同、管理规定履行,对盗窃损失负有责任,并要求坤钰公司就有关改善保安服务以符合合同标准、根据合同赔偿双手公司损失(如追回即予退还)与保安费支付事宜尽快与双手公司协商解决。同时,双手公司将回函抄送翰通公司。同年6月28日,坤钰公司出具保安服务费情况说明,明确由于2013年4月30日的偷窃事件,双手公司4-5月份保安服务费先暂缓支付。有关盗窃案件尚在侦查、追赃中,坤钰公司亦负有不可推卸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案件结束后与双手公司赔偿达成一致(或依法承担责任)时,再请双手公司一并处理、支付(如需)4、5月份保安服务费用。嗣后,双手公司支付坤钰公司2013年6月至9月份保安服务费,因双方对于2013年4月份、5月份、10月份、11月份及12月1日至4日的保安服务费支付存在争议,故坤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775号案件诉讼,要求双手公司支付服务费74,400元,双手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判决双手公司支付坤钰公司服务费64,916.13元,双手公司赔偿坤钰公司律师费5,000元。判决后,双手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坤钰公司、翰通公司向双手公司发送的《关于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存在不实陈述,并客观上误导了双手公司,但鉴于双手公司实际上接受坤钰公司的保安服务,双手公司也未就其与坤钰公司的服务合同关系提出撤销之诉,故该院依法确认双手公司与坤钰公司之间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手公司与翰通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的相关条款对双手公司和坤钰公司一并适用,故坤钰公司按照其已履行的义务向双手公司主张服务费并无不当;因盗窃案发生在2013年4月,坤钰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已存在重大瑕疵,故双手公司要求拒付2013年4月的服务费理由正当。故该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双手公司支付坤钰公司服务费49,471元并赔偿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双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首先,本案中,坤钰公司、翰通公司向双手公司发送的《关于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虽然并未产生权利义务转移的效力,但根据(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双手公司与坤钰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保安服务合同》的相关条款对双手公司和坤钰公司一并适用,且鉴于自2013年4月之后实际由坤钰公司向双手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故本案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的主体应为坤钰公司。双手公司主张翰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其次,盗窃案发生时坤钰公司的保安服务存在重大瑕疵,虽然(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已扣减2013年4月服务费,但因盗窃相关刑事案件违法所得未能得以追缴,故双手公司仍然存在346,794元的被盗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16,000元律师费损失。再次,坤钰公司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不得超过其在与双手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时可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坤钰公司未能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验看出门单、查验品名数量相符放行的义务,但盗窃人员系双手公司仓管员,坤钰公司难以预见到未对双手公司自身工作人员带领的车辆履行上述义务会造成如此巨大金额的损失。另外,双手公司未对其工作人员严格管理,以致监守自盗,是盗窃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确定坤钰公司赔偿双手公司损失100,000元(包括律师费损失),对于双手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再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坤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双手公司损失100,000元;二、驳回双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175元,减半收取3,587.50元,财产保全费2,478元,合计诉讼费用6,065.50元,由双手公司负担3,895.50元,由坤钰公司负担2,170元。判决后,双手公司与坤钰公司均提出上诉。双手公司上诉称,坤钰公司未尽到合同的基本义务,其下属的保安玩忽职守以致发生盗窃案,并给双手公司造成了损失,坤钰公司理应向双手公司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损失。翰通公司作为合同的原签约主体,亦应与坤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双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请。坤钰公司上诉称,其已履行了相关的保安职责,盗窃案系双手公司内部员工监守自盗所致,坤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坤钰公司每月仅收取18,000元的保安服务费,现在让其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费用显失公平。因此,坤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双手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请。翰通公司答辩称,其同意坤钰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双手公司和坤钰公司存在实际的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双手公司要求翰通公司就坤钰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坤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坤钰公司对双手公司仓库发生的盗窃案是否应对双手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果坤钰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那么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是多少?综观本案,上述盗窃案件虽系双手公司仓管员所为,但是坤钰公司作为向双手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的专业公司在整个案发过程中确实存在疏于职守的行为。对此,原审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予以证实。坤钰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保安职责的上诉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坤钰公司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坤钰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和勤勉义务,其理应对盗窃案给双手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然而,本院也注意到,盗窃案系双手公司仓管员监守自盗所致,双手公司对自己的员工也确未尽到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其对盗窃案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本案也应考虑到坤钰公司在完全履约的情况下,其从双手公司处获得的每月保安服务费的对价也就只有18,000元。更何况,对于坤钰公司来说,其虽应向双手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其赔偿的范围依法应不超过其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其因违反合同而可能给双手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双手公司要求坤钰公司赔偿全部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令坤钰公司酌情赔偿双手公司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10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上海坤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2元,由上诉人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42元,上诉人上海坤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