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席某某、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139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国兴,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某某,男,汉族。被告华某某,女,汉族。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国平,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席某某、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兴,被告席某某、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原名席时晶,于1993年改名为徐某某,系被继承人席与忠与案外人徐黎迅所生之子。席与忠与徐黎迅1993年离婚后,与华某某结婚,并于1994年生育席某某。2002年3月6日,席与忠与华某某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鹤庆路房屋”)归席与忠所有。但鹤庆路房屋产权至今登记在华某某名下,一直没有变更。2014年10月4日,席与忠因病去世。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系席与忠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认为鹤庆路房屋应该归席与忠个人所有,但因该房屋现登记在华某某名下,因此原告将华某某亦作为本案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席某某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席与忠的财产,具体包括鹤庆路房屋、席与忠名下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意外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包括补充住房公积金)、工商银行存款、企业年金。被告席某某、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当事人与席与忠的身份关系属实。对于鹤庆路房屋,虽然席与忠与华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该房屋有过约定,但是没有实际履行,该房屋产权至今没有变更。根据离婚协议,席某某应该是由席与忠抚养,但因席与忠从2000年到2008年之间处于下岗失业状态,席与忠没有经济能力,席某某一直跟随华某某生活,因此鹤庆路房屋产权也一直没有变更。在席与忠与华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双方有过口头约定,约定鹤庆路房屋属于华某某所有,席某某的抚养也由华某某承担。华某某并非是本法定继承案件的适格被告,鹤庆路房屋应当另行在确权案件中进行处理。即使本案处理鹤庆路房屋,该房屋也并非全部是席与忠的遗产。被告华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从席与忠名下尾号为319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取出5,800元,当中5,000元系用于归还席与忠生前欠案外人顾某某的借款,其余800元用于支付鹤庆路房屋物业管理费、水电煤等公用事业费以及席某某从哈尔滨往返上海的路费。被告认为,归还席与忠生前欠顾某某的5,000元以及支付席某某从哈尔滨往返上海参加席与忠葬礼的机票费用2,000元均应从席与忠的遗产中扣除。此外,因被告席某某目前在哈尔滨读大学本科二年级,本案的处理还应为席某某留下未来两年的生活及教育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席时晶,于1993年改名为徐某某,系被继承人席与忠与案外人徐黎迅所生之子。席与忠与徐黎迅1993年离婚后,与华某某结婚,并于1994年生育席某某。2002年3月,席与忠与华某某协议离婚。2014年10月5日,席与忠因死亡注销户口。席与忠父母在其死亡前均已过世。2002年3月6日,席与忠与华某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男方席与忠与女方华某某现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儿子席某某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贴儿子生活费叁佰元,每月20日送男方处,医药费、教育费,男女双方各负担50%,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随物价上升相应增加抚养费。男方应得家具壹套、冰箱壹只、彩电29寸壹台、空调壹只、洗衣机壹只、产权房壹套(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82年至2001年集邮册壹套、存款叁万元。女方应得存款伍万元,放弃产权房壹套中应有份额。……离婚后,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权利人华某某改为席与忠”。后鹤庆路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产权至今登记在华某某名下。另查明,席与忠名下截至2014年9月份的养老保险累计本息存储总额为70,203.10元、累计个人本息46,939.40元。席与忠名下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清算金额7,667.15元。席与忠名下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金3万元(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654)。席与忠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到2014年10月份余额为68,495.83元、补充住房公积金到2014年10月份余额为33,662.05元。席与忠去世后,其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至2015年6月21日的存款余额为12.15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该存款余额进行继承。席与忠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华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从该银行账户内取出共计5,800元,该银行账户截至2015年6月21日的存款余额为10,536.09元;原告于诉讼中对被告提供的由案外人顾某某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金额为5,000元的收据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证明、离婚登记申请书、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地产登记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证明、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公证保险金继承通知书、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清算表、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如无遗嘱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席与忠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原告徐某某和被告席某某两人继承。关于席与忠名下的养老保险金余额、住房公积金及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金、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清算金额以及席与忠名下尾号为607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席与忠名下尾号为319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均应作为席与忠的遗产由原告徐某某和被告席某某各半继承。关于原告主张继承席与忠名下的企业年金,因无相应证据,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席与忠名下尾号为319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提出华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从该银行账户内取出的5,000元系用于归还席与忠生前欠案外人顾某某的5,000元,应从席与忠的遗产中扣除的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华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从该银行账户内取出的其余800元,虽被告称用于支付鹤庆路房屋物业管理费、水电煤等公用事业费以及席某某从哈尔滨往返上海的路费,但未有充分证据佐证,且原告亦有异议,故该800元应为席与忠的遗产,因被告华某某已领取该800元,又因被告华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系母子关系,席某某应继承取得的400元由该两被告之间内部处理,本院确定原告徐某某应继承取得的400元,由被告华某某直接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提出的席某某从哈尔滨往返上海参加席与忠葬礼的机票费用2,000元应从席与忠的遗产中扣除的意见,因双方未协商一致,故被告要求扣除该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称因席某某目前就读大学本科二年级,应为席某某留下未来两年生活及教育费用的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鹤庆路房屋,因该房屋至今非在被继承人席与忠名下,原告要求在本案中继承该房屋的主张,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席与忠名下养老保险金余额、住房公积金及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金(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654)、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清算金额、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由原告徐某某继承取得50%,由被告席某某继承取得50%;二、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400元,被告席某某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沈海星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