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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铁县审民初再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英焕才与辽宁省铁岭市懿路永兴寺、丁薄尹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铁县审民初再字第00008号原审原告英焕才,男,1948年生,汉族,鞍山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程,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薄尹(法名释能忍),男,1960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敏杰、杨晓宁,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铁岭市懿路永兴寺念佛堂筹备处(以下简称念佛堂筹备处)。负责人释传法(俗名顾维广),男,1980年生,蒙古族,辽宁省义县双龙寺主持。委托代理人魏玉宝,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广,男,1951年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曹丽云,女,1947年生,汉族,退休干部。第三人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懿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文增,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德仁,系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原审原告英焕才与辽宁省铁岭市懿路永兴寺、第三人丁薄尹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铁县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第三人丁薄尹不服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铁民一终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丁薄尹以1、原审判决认定辽宁省铁岭市懿路永兴寺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丁薄尹在永兴寺对外设立的唯一社会专用捐款帐户,将己经筹集的资金200万元挪作他用”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丁薄尹房屋租金收益进入永兴寺帐户,就己经属于永兴寺受捐赠的专用资金,丁薄尹无权挪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0)铁民一终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确认丁薄尹与被申请人英焕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判决丁薄尹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被申请人英焕才承担诉讼费用为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下简称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辽二民申字第001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1)辽审一民提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1、撤销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铁民一终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及铁岭县人民法院(2010)铁县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铁岭县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审原告英焕才的申情将原审第三人丁薄尹变更为被告,根据曹广本人的申请,本院追加曹广为第三人,根据被告丁薄尹的申请追加懿路村委会为第三人,依职权追加念佛堂筹备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宁维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学宇主审,审判员陈立芳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英焕才的委托代理人朱云程,被告丁薄尹的委托代理人丁敏杰、杨晓宁,第三人念佛堂筹备处负责人释传法(俗名顾维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宝,曹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丽云,懿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德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本院原审查明,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释能忍(俗名丁薄尹)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了懿路永兴寺复建协议书,由释能忍担任筹建寺院,并由释能忍出任懿路永兴寺住持,报铁岭县宗教事务管理局备案,懿路永兴寺设立了社会专用捐款公开帐户。2009年5月18日铁岭市懿路永兴寺与原告英焕才及其合伙人曹广签订了懿路永兴寺建设僧寮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造价1150元/㎡,开工日期2009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30日。付款方式是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剩余款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主体合格达验收标准后,支付工程款的30%。原告依此工程协议书承建了懿路永兴寺僧寮工程及附属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建筑面积3006㎡,总工程造价为399.5万元的僧寮工程竣工,经验收交付懿路永兴寺使用后,被告懿路永兴寺原住持于2009年9月份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万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第三人代表被告以原告工程没有被验收为由,对剩余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另查,原告在2010年1月诉讼保全过程中,发现懿路永兴寺社会公开捐款帐户的存款200万元,己经由第三人即懿路永兴寺原负责人释能忍,于2009年12月14日在懿路永兴寺全体僧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支取转汇到辽宁隆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挪作他用。2010年铁岭市佛教协研究学会以铁佛发(2010)003号文件免去了释能忍佛教研究会副会长的职务。2010年1月以后,第三人懿路永兴寺原住持释能忍一直没有在永兴寺出现,懿路永兴寺共有僧人12人(包括释能忍),由懿路永兴寺全体僧人推举,选出新的临时负责人释明德,同时免去释能忍懿路永兴寺负责人的职务,由于该寺庙在建设中,因此在铁岭县宗教局备案,铁岭县宗教局没有正式下文。另庭审查明,寺院住持(负责人)的产生过程是由寺院住寺全体僧人讨论通过并报当地宗教事务管理局备案。本院原审认为,原告英焕才按照与被告懿路永兴寺的建设僧寮工程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建设僧僚工程的义务,完成了建设面积为3006㎡的懿路永兴寺僧人修养居住的工程及附属配套基础设施(基础设施造价54.5万元),该僧寮工程永兴寺僧人己接收入住。依照协议约定,工程主体合格达验收标准后,被告支付工程款30%,余款应在2009年12月30日付清,但被告仅依协议约定仅支付了协议约定的30%价款100万元,余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不能因第三人从永兴寺社会公开捐款帐户将用于修建寺庙的专用款提出他用,就作为不履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第三人提出的诉讼主体问题,因本案中与原告的合伙人曹广因生病住院己声明退出僧寮建设工程,由原告英焕才独立承包,因此,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对于第三人提出只能由其本人代表懿路永兴寺出庭,其他人无权代表懿路永兴寺出庭应诉一节,按照寺院住持产生的办法,现懿路永兴寺全体僧人己共同推举出新的寺院临时负责人释明德,全体僧人也到庭旁听,释明德是在众僧推举并己报经铁岭县宗教局备案作为临时负责人,有资格代表懿路永兴寺参加本案诉讼。对于第三人提出僧寮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故不应给付剩余工程款30%并强调工程主体合格达验收标准后支付工程款30%,而做为被告懿路永兴寺当时的负责人即第三人释能忍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30%工程款的义务,也就表明当时被告己承认原告工程己经竣工,主体合格达验收标准,因此,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第三人提出懿路永兴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僧寮工程协议书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的辩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永兴寺僧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即原告英焕才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铁岭市懿路永兴寺在铁岭市商业银行铁西支行开设的帐户是永兴寺对外设立的唯一社会专用捐款公开帐户。任何资金一经进入捐款帐户则为承建寺院专用资金。其资金的用途应使用在修建懿路永兴寺工程支出上。寺庙财务管理制度也规定,大额资金(包括工程款)的使用应当经集体僧人讨论通过。但第三人未经全体僧人同意在懿路永兴寺社会专用捐款公开帐户支取大额专用承建永兴寺工程款资金200万元挪作他用。造成原告施工结束后拖欠的工程款己无法兑现,大批农民工无法得到工资保障,第三人丁薄尹有义务将其从专用捐款帐户上支取的200万元返还,用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因此第三人丁薄尹应在其支付的200万元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第三人提出的关于工程消防等验收问题依据合同应由永兴寺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原审依据上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辽宁省铁岭市懿路永兴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英焕才工程款299、5万元;2、第三人丁薄尹(法名释能忍)对被告懿路永兴寺应支付原告英焕才工程款299.5万元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76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辽宁省铁岭市懿路永兴寺承担。宣判后,原审第三人释能忍不服,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丁薄尹辩称,2008年7月,原铁岭市佛教协会副秘书长周鹏及懿路村委会支部书记刘德仁、主任周文增等人以懿路村历史上存在“永兴寺”并且已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复建为由,请被告投资复建“永兴寺”,并承诺“永兴寺”复建后由被告永久担任住持,念佛堂筹备处的实际发包人系懿路村委会,懿路村委会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向英焕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该工程实际负责人是周鹏,周鹏将工程发包给英焕才并加盖“永兴寺”印章。《僧寮协议书》不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签字时周鹏告知是办理土地使用证所需要,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也没有与原审原告及第三人曹广见面,当时双方互不认识,被告不受合同内容约束,原审原告违法建设施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原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没有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1)念佛堂筹备处的实际发包人是懿路村委会,懿路村委会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08年7月31日,被告与懿路村委会签订《铁岭市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永兴寺复建协议书》(以下简称《永兴寺复建协议书》)懿路村委会提供复建永兴寺的土地,由被告出资建设。懿路村委会作为给出资人的回报,决定由出资人任永兴寺住持,全权管理寺院。由此可见,懿路村委会实际上系“念佛堂”工程的建设单位及发包人,我仅仅是工程款的出资人。由于永兴寺的复建没有被批准,懿路村委会也没有任命住持的权利。因此,《永兴寺复建协议书》约定的由懿路村委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的条件及任命被告担任住持的授权是违法的,是被告不可能实现的权利,被告履行出资义务所对应的权利是复建永兴寺并担任住持,现该权利已经无法实现,为此,被告有权不再履行出资的义务,而懿路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发包人及复建人应当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2)该工程实际负责人是周鹏,周鹏将工程发包给英焕才并加盖“永兴寺”印章。2009年4月,被告得知“永兴寺”筹备组负责人是释传法后与懿路村委会及周鹏产生分歧并告知不同意建“永兴寺念佛堂”离开了铁岭,被告离开时我并没有带走懿路村委会书记刘德仁提供的“永兴寺”公章(详见二审庭审笔录刘德仁的证言)。周鹏找的原审原告并与其签订《僧僚工程协议书》,被告不知道该工程什么时间开工的及什么时间竣工的,开工报告及竣工报告均不是被告签字,系周鹏和原审原告伪造的。我认为,懿路村委会及周鹏违法私自设立、建设“永兴寺”、私刻“永兴寺”印章,对开工、竣工及工程款的数额都给予确认,因此,懿路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及发包人,应对以“永兴寺”名义设立、建设、确认的工程,应承担违法建设及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2、英焕才违法建设施工,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后果。即便英焕才承建的是念佛堂工程,根据铁岭市宗教局批复,念佛堂建筑面积1500㎡,但英焕才实际施工3006㎡,实际施工面积是审批面积二倍。该工程的建设除宗教局的批复外还需要经过建设审批部门规划、立项审批并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招标开工建设。原审原告自称鞍山八建公司项目经理,明知建设项目未取得规划建设审批手续,仍然违法建设,应当承担为此所引发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其索要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我认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被告丁薄尹(法名释能忍)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审原告当庭宣读的起诉状庭前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审原告当庭变更诉求,超出了举证期限的规定,对变更诉求的部分法庭不应予以审理。1、关于大雄宝殿的工程款不在本案原审的范围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如法院坚持审理,被告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该给答辩人答辩期限及举证期,以便法庭查清事实。2、关于大雄宝殿工程款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原审原告曾经于2011年4月就大雄宝殿工程款一事诉至法院,2011年7月11日撤诉。从2011年7月11日至本案开庭的当日原审原告从来没有就大雄宝殿工程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开庭当日主张大雄宝殿的工程款超过了诉讼期限。另外,大雄宝殿是被告以永兴寺的名义与原审原告签订的,与第三人曹广无任何关系,更不应合并审理。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英焕才辩称,要求二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99.5万元及托欠期间的银行利息(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增加二被申请人给付工程款216.6805万元及托欠期间的银行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工程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5月18日原审原告与被告(法名释能忍)签订建设《僧寮工程协议书》,现工程已竣工,工程造价人民币399.5万元。按协议要求被告已于2009年9月5日支付给原审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按协议剩余未付款人民币299.5万元将于200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没有按工程协议履行义务,至今未给付剩余工程款,要求“永兴寺”、被告丁薄尹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第三人“永兴寺念佛堂”辩称,原审原告诉求的变更,我们同意被告的意见,增加的部分不应该与本案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释传法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工程施工合同是“永兴寺”的丁薄尹(法名释能忍)与原审原告及第三人曹广签订的,“永兴寺念佛堂”与永兴寺无关。永兴寺念佛堂”成立以来对内没有进行过宗教活动的管理,对外没有发生过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释传法不是“永兴寺念佛堂”的主持,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只是“永兴寺念佛堂”筹备组的组长,他的任务就是办理批准“永兴寺念佛堂”的手续,他只为筹备期间的相关行为负责,没有证据证明他是主持,原审原告如果主张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永兴寺”给付。第三人懿路村委会辩称,原审原告说的事实我不清楚,我无偿提供恢复寺院用地,不能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并负责监督质量,我不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人曹广辩称,2009年5月18日我和原审原告与释能忍签订的《建设僧寮工程协议书》,施工过程中我投入大量的材料,施工人都是我找的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了100万元,这笔款都拨给了原审原告,工程竣工后,原审原告把我价值11万元的设备拉走了,工程款没有结算清,原审原告捏造虚假事实说我退出承包是不存在的,现要求被告丁薄尹(法名释能忍)给付299.5万元工程款的50%,计149.75万元,并要求原审原告给付我拉走的设备款,共计11万元。本院再审查明,懿路村委会欲复建永兴寺,于2007年开始向有关部门递交申请材料申请复建永兴寺念佛堂,并于2008年7月31日在周鹏的介绍下与被告丁薄尹签订了《铁岭市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永兴寺复建协议书》(以下简称复建协议)。主要内容有:由懿路村委会负责复建永兴寺占用土地的问题,无偿将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永兴寺使用(不得转让),并提供土地四至范围,邀请寺院管理的函件等资料,负责与当地村民和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寺院复建的相关事宜,并负责建设寺院涉及的动迁事项等(所需费用由丁薄尹负责),协助负责本地当事人矛盾的调解工作。丁薄尹负责筹集寺院建设资金,资金不少于1500万元。兴建的寺院产权永久属于寺庙。永兴寺建成后,丁薄尹为永兴寺住持(法人代表),全权负责管理永兴寺,负责寺院内外的全面工作。《复建协议》签订后“永兴寺”未被国家批准成立,2008年11月25日铁岭市宗教局批准成立“永兴寺念佛堂筹备处”,占地面积6000㎡,建筑面积1500㎡。被告丁薄尹在知道“永兴寺”未被批准成立后明确表示不同意投资建立“永兴寺念佛堂”。另查,2009年7月周鹏找到被告丁薄尹说:重新为其办理“永兴寺”的审批手续,而办理该手续需办理土地使用证,而办理土地使用证需要有一份建设施工合同,有了这份施工合同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于是被告丁薄尹(法名释能忍)便在周鹏提供的《建设僧寮工程协议书》上签了释能忍名字,但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该协议只签署了一份。周鹏在被告丁薄尹(法名释能忍)不知情的情况下,拿着有被告丁薄尹(法名释能忍)签名的《僧寮工程协议》又与原审原告及第三人曹广签订了《僧寮工程协议》。《僧寮工程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工程造价1150元/㎡,开工日期2009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30日,付款方式是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剩余款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主体合格达验收标准后,支付工程款的30%。原审原告及第三人曹广依该《僧寮工程协议》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承建了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永兴寺”僧寮工程(以下简称“永兴寺”),该寺建筑面积3006㎡。工程总价款399万元(包含弘法楼工程款)。2009年9月份周鹏在被告丁薄尹(法名释能忍)手中取走100万元同时在铁岭市商业银行铁西支行开设了“永兴寺”账号。再查,被告丁薄尹于2009年10月21日、10月26日、11月3日、11月24日将个人出租房屋所得款200.8372元存入永兴寺帐户。丁薄尹在知道“永兴寺”未被批准成立后于2009年12月14日将其个人存入“永兴寺”帐户内的200万元存款转存到辽宁隆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僧寮工程建成后,因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也没有经有关部门验收,原审原告及第三人将建筑物交给周鹏,但无人支付工程款。该建筑物现被身份不明的僧人非法占有、使用至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筹建期间不接受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筹建活动由筹备组负责。再查,铁岭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证明,证明并没有接受释明德、释明城、释能隆等僧人登记备案,也没出具任何证明材料证明任何单位在银行设立社会专用捐款公开帐户。“永兴寺”所有公章均系周鹏伪造,没有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辽宁省铁岭市懿路永兴寺公章的防伪码,经查系铁岭辽北彩照的防伪码。“永兴寺”大雄宝殿工程现只是建了框架,其它工程均未施工,且原审原告就该框架工程款未给付一事,曾于2011年4月诉至本院,又于同年7月11日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及第三人曹广是按照周鹏提供的《僧寮工程协议》约定,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建筑永兴寺僧寮工程,完成了建筑面积为3006㎡的工程,原审原告及第三人曹广诉称是与被告丁薄尹(法名释能忍)签订的僧寮工程协议,但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与被告丁薄尹(法名释能忍)签订的。被告丁薄尹(法名释能忍)在庭审中否认与原审原告及第三人曹广签订建设《僧寮工程协议》,称其并不认识原审原告和第三人曹广,是周鹏告知其重新办理永兴寺审批手续,需先行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而办理土地使用证需要被告丁薄尹(法名释能忍)提供一份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丁薄尹(法名释能忍)才在周鹏提供的《僧寮工程协议》上签了释能忍的名字。原审原告及第三人曹广在本院主持的调解中均承认是周鹏拿着有释能忍签名的《僧寮工程协议》找他们签的字,他们并没有见着被告丁薄尹(法名释能忍)。而周鹏并没有向原审原告及第三人曹广提供有被告丁薄尹(法名释能忍)授权委托其代为办理与原审原告及第三人曹广签订建设《僧僚工程协议》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原审原告及第三人曹广与原审被告丁薄尹(法名释能忍)互不相识,未曾见面,未对该工程进行过磋商,故原审原告及第三人曹广与原审被告丁薄尹(法名释能忍)之间签订《僧寮工程协议》时周鹏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周鹏是拿着有被告丁薄尹(法名释能忍)签有释能忍名字的《僧寮工程协议》与原审原告及第三人曹广签订《僧寮工程协议》,周鹏的行为事后没有得到原审被告丁薄尹(法名释能忍)的追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原审原告及第三人曹广主张《僧寮工程协议》是与被告丁薄尹(法名释能忍)签订的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审原告及第三人曹广要求被告丁薄尹(法名释能忍)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审原告及第三人曹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念佛堂筹备处及懿路村委会并没有与原审原告和第三人曹广及被告丁薄尹(法名释能忍)签订施工合同,并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及第三人曹广明确表示不请求第三人念佛堂筹备处及懿路村委会承担给付责任,故在该起案件中第三人念佛堂筹备处及懿路村委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审原告要求被告丁薄尹(法名释能忍)给付大雄宝殿工程款一节,经查,原审原告在2011年4月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在2011年7月11日又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之后,没有再向法院主张过权利,现要求给付大雄宝殿工程款一节,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请求现己超过诉讼时效。另,该请求是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范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曹广要求原审原告给付拉走设备合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诉,不能合并审理,故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英焕才及第三人曹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40元,由原审原告英焕才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宁维学审判员  张学宇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初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