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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66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锦丰派出所抓获,2015年7月14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颜,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鑫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萧县黄口镇北大桥南约200米处王某某棺材铺门口与吴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撕打,被告人邵某某用拳头将吴某某打伤。经鉴定,吴某某胸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萧县黄口镇北大桥南约200米处王某某棺材铺门口与吴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撕打,被告人邵某某用拳头将吴某某打伤。经鉴定,吴某某胸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邵某某的家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邵某某1966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二)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邵某某于2015年7月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锦丰派出所抓获情况。(三)协议书及收条证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邵某某的家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谅解。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吴某某胸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四、证人证言(一)王某某证明,2015年6月12日11时30分许,他和邵某某等人在他棺材铺门口玩时,吴某某过来让邵某某要钱去,说着说着吴某某和邵某某吵起来了,后吴某某朝邵某某脸上打了一拳,邵某某也朝吴某某脸上打了一拳,两人撕打起来,后都摔倒在地上,邵某某翻到吴某某身上,他上前把两人拉开了。(二)李某某证明,2015年6月12日11时30分左右,他看见吴某某和邵某某在棺材铺门口吵骂,后撕打在一起,都朝对方拳打脚踢,一会都摔倒在地上,互相抓着不松手,他上前把两人拉开。五、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5年6月12日,他开车到邵某某家找邵某某要钱,后在黄口镇北大桥南边的棺材铺见到邵某某,两人骂了起来,他想去打邵某某,邵某某上来朝他脸上就是一拳,他也用拳头朝邵某某身上乱打,邵某某朝他肋部连打两拳后把他按倒在地上,并用拳头朝他身上乱打,这时棺材铺里的人就出来拉开了。六、被告人邵某某供述,2015年6月12日,他在黄口镇北大桥南边王某某的棺材铺干活时,吴某某开车过来让他还钱,后两人骂了起来,吴某某抓住他的衣领,并用拳头打他,他也用拳头朝吴某某头面部打了几拳,后两人摔倒在地上,王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就过来把两人拉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邵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博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李志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