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廖良萍与贺昌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良萍,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27日,住广安市广安区浓洄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昌万,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2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奎阁街道办事处。上诉人廖良萍因与被上诉人贺昌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17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在介绍人夏安全家,贺昌万、廖良萍口头约定,由贺昌万为廖良萍所有的位于广安区翠屏小区(浓洄镇办公大楼)一个门市做基础装修,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包括降地、挖下水沟、防水等,费用共计20,000元。在降地平、挖水沟时挖到岩石,双方口头商议另加600元工资。原约定的防水工程未做,防水费用约为1,500元。2014年5月21日,贺昌万收到挖泥款8,000元;2014年6月6日,收到材料款6,000元。因廖良萍没有支付下欠工程款,贺昌万于2014年1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5,295.5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贺昌万、廖良萍口头达成的《门市装修合同》,有证人夏安全到庭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0,000元,扣除未做防水工程1,500元,加上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的另加挖岩石费600元共计19,100元,再扣除廖良萍已支付的14,000元,原告还下欠5,100元。贺昌万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为廖良萍门市装修中为该门市购买了线管10.5元,支付了电工工资80元,购买了旧砖105元,廖良萍未举证证明这些费用已经包含在双方口头协商的20,000元价款内,故廖良萍仍应一并支付。因此,廖良萍还应支付的加工费和材料款为5295.5元。廖良萍称工程总价为18,000元,扣除防水价格为4,000元,其已付清所有费用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贺昌万提供的到庭证人证言不一致,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贺昌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虽未在上述法定时限内提出,但贺昌万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出示了证人书面证言,由于双方未订立书面的门市装修合同,本案的事实需要通过审理出庭证人证言才能予以查清,因贺昌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在对贺昌万当庭予以训诫后,依法可以采纳该证据。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第二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廖良萍向贺昌万支付下欠的加工费和材料款5,295.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廖良萍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廖良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就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0,000元,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一审法院就采用证人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系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不公平,且申请证人出庭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提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贺昌万为廖良萍所有的位于广安区翠屏小区的门市做基础装修工程无异议,因该工程系夏安全介绍并商定的价款,故一审法院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时根据证人夏安全的证言确认双方工程造价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涉及到增减工程,但双方都未以书面方式确认,此种情况下,亦只能依据当时实际做工的工人所述确认增减工程的价款,故一审确认挖页岩费、线管、电工工资、旧砖款共计795.5元亦无不当。被上诉人贺昌万虽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人出庭申请,但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一审法院在对贺昌万进行训诫后采纳该证人证言,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廖良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廖良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