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曾流发娣与谢小东、陈明海、丘汉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流发娣,谢小东,陈明海,丘汉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曾流发娣,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叶坪乡,身份证号:3621021962********。被告谢小东,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叶坪乡,身份证号:3621021964********。被告陈明海,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住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身份证号:3526221979********。被告丘汉钰,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住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身份证号:3508211983********。原告曾流发娣与被告谢小东、陈明海、丘汉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流发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东、陈明海、丘汉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流发娣与被告谢小东是朋友关系。被告谢小东以投资电动车厂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分三次共计借款300000元,上述借款均以现金交付。被告陈明海、丘汉钰因共同投资电动车厂,同意与被告谢小东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三被告于2014年7月6日重新出具了三张借条给原告,言明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2%,利息按季度支付。被告谢小东收回了之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谢小东、陈明海、丘汉钰共同归还原告曾流发娣借款3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借款明细一份,证明经三被告确认,三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18日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申请证人刘东北出庭作证,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小东、陈明海、丘汉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谢小东、陈明海、丘汉钰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与其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曾流发娣与被告谢小东是朋友关系。被告谢小东以投资电动车厂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分三次共计借款300000元,上述借款均以现金交付。被告陈明海、丘汉钰因共同投资电动车厂,同意与被告谢小东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三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共同在借款明细单中签字,确定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借款的具体时间,并重新出具了三张借条给原告,言明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2%,利息按季度支付。被告谢小东收回了之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重新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曾流发娣与被告谢小东、陈明海、丘汉钰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小东、陈明海、丘汉钰取得原告曾流发娣300000元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小东、陈明海、丘汉钰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小东、陈明海、丘汉钰应当共同归还原告曾流发娣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此款限被告谢小东、陈明海、丘汉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10元,由被告谢小东、陈明海、丘汉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妹人民陪审员 周文文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