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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柴某与夏某、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顾增瑜,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被告:江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代表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杨程程。原告柴某与被告夏某、江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夏某、江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528.9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20日,被告江某驾驶的浙A×××××号车与被告夏某驾驶的浙L×××××号车在G60(沪昆)往江西方向80公里处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车内的乘客案外人倪某、浙L×××××号车内的乘客原告柴某、案外人蔡某及被告夏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江某与被告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蔡某及倪某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伤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被送至浙江省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1日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面骨骨折(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左侧下颌骨体部、颏部、双侧上颌牙槽突、右上颌骨额突、左侧腭板、双侧上颌窦壁、双侧眶底、鼻骨鼻中隔骨骨折)),并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原告再次住院行全面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原告第三次住院行双侧ZMC及下颌骨骨折术后留置钛板取出术。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第四次住院行11种植体植入术。另,原告曾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江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五、保险状况:浙Z×××××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两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六、其他必要情况: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蔡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为88704.2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损失合计为122085.03元。七、损失情况:损失项目当事人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根据医疗费发票主张116377.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8763.14元。本院认定:根据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为116377.4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2876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27天×3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27天,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27天,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70元。本院认定:因护理期限27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护理费支出的相关证明,但结合护理市场行情,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每天1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护理费为3240元。4、误工费原告:根据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主张47060元(251天×187.49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80天。原告无固定职业也无相关收入证明,认可误工费标准为每天70元。本院认定:根据出院小结及病情证明单,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7日,共计264天。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51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误工时间合理性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不成立。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无固定职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8372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误工费为33264.03元(251天×48372元/年÷365天)。5、营养费原告:结合原告的伤势主张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因原告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证明,故认可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合计1800元。本院认定:原告虽无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限60天,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多次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综上,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6、交通、住宿费原告:根据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主张15041.50元。被告保险公司:交通费票据中一部分系机动车的油费,该部分费用来源不明确,金额由法院酌定。对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救护车费用及舟山至上海来回的就医路程,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6000元。结合原告门诊就诊次数及在住院期间其家人需在上海住宿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住宿费为500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167691.4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浙Z×××××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蔡某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20187.40元,在同一事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中占比为57.54%。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为47504.03元,在同一事故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总额中占比为28.01%。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5754元(10000元×57.54%,均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30811元(110000元×28.0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656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110623.40元(包括非医保用药2300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2453.03元、交通费、住宿费11000元,合计131126.43元,因被告江某、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江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5563.22元(131126.43元×50%),被告夏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5563.21元(131126.43元×50%)。又因浙Z×××××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除非医保用药11504.57元应由被告江某承担外,其余的54058.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90623.65元。被告江某应支付非医保用药费用11504.57,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原告6504.57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某损失365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4058.65元,上述合计90623.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某损失6504.57元;三、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某损失65563.21元;四、驳回原告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1元,减半收取2035.5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222.50元,被告夏某负担906.50元,被告江某负担90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某某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邵旭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