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进,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洁。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南昌路XXX号东方巴黎霞飞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XX幢XX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自2010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催讨无着,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9,765.42元,并支付滞纳金1,778.89元。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洁系上海市南昌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3.81平方米。2009年3月,原告(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东方巴黎霞飞苑业主大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为东方巴黎霞飞苑(座落位置徐汇区南昌路XXX号、XXX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高层3.2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2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逾期交纳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本合同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甲、乙双方应就是否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乙方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履行本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后合同到期后,双方同意延长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原告继续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工作。2014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对XXX号住宅收费标准调整为3.80元/月·平方米,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因被告自2010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协议、证明、律师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在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后,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9,765.42元;二、被告吴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77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