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4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章春义、章友峰等与凌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春义,章友峰,章友盛,章友叶,刘德林,凌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4043号原告章春义。原告章友峰。原告章友盛。原告章友叶。原告刘德林。委托代理人毛立和,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鹏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该公司经理。原告章春义、章友盛、章友峰、章友叶、刘德林与被告凌鹏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立和、被告凌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春义、章友盛、章友峰、章友叶、刘德林诉称,2015年5月23日21时20分,被告凌鹏程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片绿草业有限公司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刘红玉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红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凌鹏程负主要责任,刘红玉负次要责任。五原告作为受害人刘红玉的近亲属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刘红玉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1157.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2元、交通费7000元、误工费4500元、尸体料理费300元、尸体袋100元、停尸费2496元、火化费280元、住宿费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被告凌鹏程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其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1时20分,被告凌鹏程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王琳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片绿草业有限公司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刘红玉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红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凌鹏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红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凌鹏程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刘红玉于1969年3月9日出生,原告章春义系受害人刘红玉之夫,原告章友峰系受害人刘红玉之长子,原告章友盛系受害人刘红玉之二子,原告章友叶系受害人刘红玉之女,原告刘德林系受害人刘红玉之父。本院根据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37640元。受害人刘红玉于1969年3月9日出生,系山东省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此项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1882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故死亡赔偿金为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2、丧葬费23119.50元。丧葬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六个月,即23119.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2元。刘红玉的父亲刘德林,1940年12月16日出生,系四川省农业户口,共有四名子女,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8248元计算6年,本院予以支持,故扶养费为8248元/年×6年÷4=1237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5、尸检费1000元(被告凌鹏程支付)。被告凌鹏程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6、尸体料理费300元、尸体袋100元、停尸费2496元。原告提供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6000元。受害人刘红玉系山东省临清市唐园镇西吊马桥村人,事故后刘红玉尸体被运回山东按习俗欲土葬,由于刑事案件需要,后于2015年6月19日在山东临清市火葬场火化,有临清市殡仪馆出具的证明佐证。故原告主张救护车费1000元、运尸租车费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原告提供支付此项费用收条,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山东至北京市单程费用54.50元及受害人近亲属情况,酌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为1000元。故交通费总额为6000元。8、住宿费335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支持原告此项主张。9、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250元。受害人刘红玉于2015年5月23日在事故中死亡,受害人刘红玉于2015年6月19日火化,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主张按10人每人按3天每天按150元计算,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此项按3人每人按15天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收入的证据,故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标准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故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为2250元(50元/天×3人/天×15天)。原告主张的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现原告另行主张属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328627.50元。本院认为,被告凌鹏程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刘红玉发生交通事故,凌鹏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红玉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凌鹏程以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凌鹏程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凌鹏程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凌鹏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章春义、章友峰、章友盛、章友叶、刘德林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2862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18627.50元的70%即15303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凌鹏程支付的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凌鹏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实际应赔偿五原告262039.25元,支付被告凌鹏程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二、被告凌鹏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凌鹏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