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申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朝丽等2人与陵水英州村委会村仔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朝丽,陈俊莹,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英州村委会村仔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民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朝丽,女,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俊莹,女,法定代理人:李朝丽,系陈俊莹的母亲。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明忠,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英州村委会村仔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法定代表人:李来洪,该经济社社长。再审申请人李朝丽、陈俊莹因与被申请人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英州村委会村仔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O15)陵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李朝丽、陈俊莹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989年再审申请人与丈夫结婚,户口未迁出被申请人所在地,2006年1月27日生育女儿陈俊莹,户口也落在被申请人所在地。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承包合作社土地耕作,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户口登记和身份证是确认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村民的凭证,是否承包土地不是认定村民成员资格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该再以是否承包集体土地作为附加条件认定村民资格。2、被申请人土地分配方案严重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四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按村民常住人口,每人分配15600元(2008年1月7500元、2009年1月3800元、2009年8月1300元、2015年1月3000元),制定出嫁女不是常住村民,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已严重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一、调卷再审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O15)陵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土地补偿款每人15600元,共计31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英州村委会村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仔经济合作社)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李朝丽、陈俊莹是否为村仔经济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应否享有征地补偿款,应结合李朝丽、陈俊莹是否依赖村仔经济合作社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以及是否在村仔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李朝丽的户口目前虽然登记在村仔经济合作社,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本人在村仔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且需要村仔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陈俊莹2006年1月27日出生,2009年9月11日才将户口落入村仔经济合作社,陈俊莹的户口在征地补偿款方案确定时并没有登记在村仔经济合作社,当时并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李朝丽、陈俊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村仔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仔经济合作社不分配征地补偿款给李朝丽、陈俊莹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李朝丽、陈俊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朝丽、陈俊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罗 葵审判员 周果果审判员 符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审核:罗葵撰稿:罗葵校对:王敏敏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8日印制(共印1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