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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廿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某某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某某电瓷有限公司安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某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唐山某某电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廿初字第252号原告:青海某某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寻某某,青海徐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某某电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某,公司董事长。原告青海某某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某某电瓷有限公司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某某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寻丙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某某电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2012年4月11日、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搬迁合同、设备搬迁补充合同、喷雾干燥塔搬迁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1866890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搬迁且经被告验收完毕符合要求,截止2013年6月5日,被告已支付搬迁费用1416000元,尚欠原告45089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依法向法院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搬迁款45089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05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备搬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CBQ2010-003),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搬迁标的物、搬迁费用106、6万元、付款方式为:余款20%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次付清等事实;2、《设备搬迁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CT01-1204-0003TC)以及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喷雾干燥及除尘安置合同外增加费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搬迁标的物、搬迁费用37、039万元、增加费用20500元等事实;3、《DTP1000喷雾干燥塔搬迁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编号:CT01-1304-000TC),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身体时间、搬迁事项、搬迁费用410000元等事实;4、《搬迁设备验收单》二份,拟证明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依合同约定对搬迁标的物进行了灞搬迁、安装、调试验收,设备验收结论为:设备运行正常、设备性能满足工艺要求,可交付车间使用,该验收单上有被告厂内相关人员签名及加盖被告搬迁办盖章;5、原告提供了2014年5月31日双方经对账后并有被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搬迁费450890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尚欠搬迁费双方均确认的事实;6、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搬迁费的《特种转帐贷方凭证》,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搬迁费的事实;7、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以及被告2013年11月18日收到该发票的收据,金额为1866890元;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以上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与本案的合同履行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原告青海某某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电瓷有限公司签订《设备搬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被告两套喷雾干燥系统(无锡昂易达制造1000型喷雾干燥系统和青海三四一九制造1700型喷雾干燥系统各一套)从原厂区搬迁至唐山欧伦特高压电瓷有限公司,并负责设备拆卸、安装、调试,两套设备搬迁费106.6万元,付款方式:甲方(被告)确定搬迁时间后付款20%,乙方(原告)搬迁队伍入场后三日内付款305,旧设备拆除完毕后付款30%,余款20%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次付清;2014年4月11日,双方签订《设备搬迁补充合同》并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材料费、人工费、交通费、运输、吊装、脚手架等费用合计为37、039万元以及其他费用20500元;2013年4月22原被告双方签订《喷雾干燥塔搬迁补充协议》并约定:双方协商搬迁新增部分,新增增量总价为41万元,以及其他事项内容等;三份合同总金额为1866890元;原告已按各协议约定期限及规定事项,全部履行了相关义务。2013年10月31日在全部设备搬迁调试,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完毕符合要求,二份《搬迁设备验收单》有被告厂区相关人员、使用部门、设备管理部门和搬迁办公室的签名、盖章;截止2013年6月5日,经双方工作人员对账,确认已支付搬迁费用1416000元,尚欠45089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使纠纷产生。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合同生效后,按约履行了设备拆卸、安装、调试、搬迁义务,而后者在设备搬迁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则未能按约定期限及时支付安装和搬迁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设备安装及搬迁费4508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7053.4元,其依据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属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某某电瓷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某某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安装搬迁款4508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70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唐山某某电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李 妍代理审判员 冯德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