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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彭细生与胡志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细生,胡志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第672号原告彭细生。委托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胡志勇,公务员。原告彭细生与被告胡志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忠、熊燕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被告胡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细生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彭细生与被告胡志勇签订了《建筑施工用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志勇将岳阳县新墙镇商贸城9号楼的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彭细生,原告彭细生按合同履行了所有义务,被告胡志勇也支付了大部分工资,现被告胡志勇还应退还质保金50000元及支付原告彭细生的阳台变更工资、塔吊基座及加班材料工资、房屋基础倒沉台工资、春节值班工资等共计90316元。原告彭细生多次向被告胡志勇催讨,但被告胡志勇未付分文,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志勇立即支付上述工程欠款,退还质保金,并由被告胡志勇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志勇辩称,原告彭细生已将工程款及质保金全部领取,原告彭细生所提要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阳台的变更已将业主增补的金额包括材料费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彭细生,不同意原告彭细生擅自按每米100元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彭细生的诉讼请求。原告彭细生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彭细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彭细生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用工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9月5日针对9号楼的建设用工的建设范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所有内容的约定都是参照8号楼的合同约定,因此结算方��也都应与8号楼一样;证据3、被告胡志勇亲笔写的9号楼包工工资结算表,证明确定了整个建筑面积、工程总价以及结算了多少钱;证据4、领条1份,证明原告彭细生代替被告胡志勇支付了700元购纸筋款;证据5、证明1份,证明被告胡志勇扣了原告彭细生600元,如今后未发生违规的情况就返还600元,再后面原告彭细生也确实是没有违规,被告胡志勇应返还这笔钱;证据6、7号楼的结算单,证明阳台的结算等都参照7号楼结算;证据7、证人胥某、荣某、胡某出庭作证,证明有争议的部分都是经过被告胡志勇同意了的。针对原告彭细生所举证据,被告胡志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彭细生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方式应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而不是参照8号楼;证据3结算表是被告胡志勇2013年5-6月写的,但相关数据未确认,双��未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条据是原告彭细生所写,但对应支付700元购纸筋款被告胡志勇无异议,但是否支付以结算为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已退还原告彭细生;证据6有异议,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而不是参照7号楼;证据7有异议,证人胥某、荣某都是原告彭细生的雇员,与原告彭细生有利益关系,而且证人荣某所说房子封顶时间与阳台变更时间不一致,证言相互矛盾,应不予采纳;证人胡某承包7号楼,不能拿7号楼的合同约束9号楼,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胡志勇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建筑施工用工承包合同》,证明与原告彭细生有约定,不是被告胡志勇承担的义务,被告胡志勇没有履行的义务。证据2、领款凭证16张,证明原告彭细生及原告彭细生的妻子在被告胡志勇处领了款项1013834元;原告彭细生因技术操作造成浪费、损坏材料应��偿被告胡志勇6000余元。针对被告胡志勇所举证据,原告彭细生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16张条据共计1013834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70000元的条子实际应是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经过庭审辩证、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彭细生所举证据1被告胡志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胡志勇对真实性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胡志勇有异议,但双方都认可承包合同工程总价为997336元,对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以结算为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胡志勇对应支付该款无异议,以结算为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胡志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胡志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胡志勇异议成立,且证人��某承包7号楼,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志勇提供的2组证据原告彭细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5日,原告彭细生与被告胡志勇签订了《建筑施工用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志勇将岳阳县新墙镇商贸城9号楼的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彭细生,工程总价997336元,期限为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2月29日完成所有工程,按图施工,不能达标造成返工的,所需用工用料全部由原告彭细生承担;双方商定为一口价,按每平方米236元计价大包干,再无其他点工现象;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后,被告付清原告总工程价的95%,剩余5%作质保金,如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如有质量问题,原告必须返工,若原告不服从被告的安排,被告有权另请他人进行返工,返工用工工资在质保金中扣除。至目前为止,原告彭细生从被告胡志勇处陆续领取工程款1013834元。后两人在结算过程中,原告彭细生认为,工程结算不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应参照岳阳县新墙镇商贸城7、8号楼的结算方式结算,其中阳台变更造价33500元-8664元=24836元、塔吊机座及加班装灯材料和工资6000元、做工地办公室3880元、房屋基础倒沉台等补工资1000元、木工厂用钢管12.5米300元、代付纸筋款700元、扣款返还的600元、春节值班1500元,上述款项均应由被告胡志勇承担;被告胡志勇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格为一口价,即每平方米236元计价大包干,再无其他点工,应付出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且原告彭细生在施工过程中因技术操作造成浪费损坏材料达6000余元、被告胡志勇的叔叔胡金平在原告彭细生处做工28天应���工资4200元、被告胡志勇叫任经伍吊混泥土工资4800元、挖机挖水沟3000元、街基及下水沟11400元、梯级装潢7000余元,以上共计364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彭细生承担,但因原告彭细生都未承担,被告胡志勇只好代其支付,该款应由原告彭细生返还给被告胡志勇。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彭细生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志勇支付质保金50000元及支付原告彭细生的阳台变更工资、塔吊基座及加班材料工资、房屋基础倒沉台工资、春节值班工资等共计90316元,并由被告胡志勇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用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彭细生与被告胡志勇签订合同后,原告彭细生有变更合同的意思,但未与被告胡志勇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原告彭细生就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与被告胡志勇达成一致,则原合同继续有效,原、被告仍应按原合同履行。对原告彭细生要求被告胡志勇参照7、8号楼合同履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工程总价为997336元,原告彭细生已出具条据在被告胡志勇处领取现金1013834元,被告胡志勇虽然称其2014年11月26日70000元的领款条据实际应是2012年11月26日,但对领款条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不影响其总领款的金额,在账面上原告彭细生工程结算款都已结清,故对原告彭细生要求被告胡志勇再支付工程款及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志勇认为原告彭细生应当支付其代为垫付的相关费用,因被告���志勇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该费用本案不作处理,但被告胡志勇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细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原告彭细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敏新人民陪审员  吴 忠人民陪审员  熊燕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