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轻型普通货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水县金庄镇戈山村北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高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予以供认,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泗水县急救中心病员检查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民尸体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自动投案;泗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另,被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调解解决,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汶上县司法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审前调查,调查意见认为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解决,被告人王某赔偿了附带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柏仲民人民陪审员  乔立廷人民陪审员  张德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