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与丽水市宇嘉世通商贸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丽水市宇嘉世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304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诉讼代表人:上官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治滨。被告:丽水市宇嘉世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宇。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下称中国联通丽水分公司)与被告丽水市宇嘉世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丽水市宇嘉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菊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峰、人民陪审员诸葛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通丽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治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宇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通丽水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入网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员工以免预存话费方式购买的无预存3G合约计划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被担保人购买的合约计划对应终端补贴款等优惠、被担保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各类通信费、违约金等,担保期间为被担保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并约定任何一方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均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指定的陈蓉等32位人员办理了相应业务,其指定的人员也向原告方领取了指定型号的手机。但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指定的陈蓉等25位人员未按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及《中国联通客户3G合约计划业务协议》履行,在协议期内发生欠费停机、未绑定使用协议约定的通信卡和3G移动通信终端(机卡分离)等违约行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手机终端欠款共计人民币114409元(附清单)。被告丽水市宇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银行开户许可证、企业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入网合同》、被告担保用户入网清单、使用情况说明、《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车单位担保入网受理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入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提供网络通信服务后,被告方担保的用户发生欠费停机等违约行为,被告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手机终端欠款1144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宇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市宇嘉世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手机终端欠款共计人民币1144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丽水市宇嘉世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菊英审 判 员 朱海峰人民陪审员 诸葛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江煜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