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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与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熊玲,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鹤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柳凤,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总会计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景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鹤峰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峰药化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鹤峰县支行一审时诉称:2005年5月25日,农行鹤峰县支行与八峰药化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八峰药化公司在2005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的期限内,在最高额为9300万元的范围内向农行鹤峰县支行申请贷款,八峰药化公司以房产、地产和机械设备作为抵押标的物予以抵押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鹤峰他项(2005)字第001号”、“鹤峰他项(2005)字第002号”和“鹤峰他项(2005)字第003号”,抵押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82012.5平方米。涉及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编号为“鹤峰房容美他字第(2005)037号”。抵押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4462.61平方米。抵押企业动产登记证书编号为“(2005)鹤工商押登字第2号”及“(2005)鹤工商押登字第07号”,抵押机械设备116件套。因八峰药化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过程中,农行鹤峰县支行依法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且明确了抵押担保的具体情况,但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农行鹤峰县支行设立了抵押权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确认申报的债权不享有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对农行鹤峰县支行申报的贷款利息错误确认为26516938.15元,与申报的利息总额35478708.33元相差8961770.18元。农行鹤峰县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请求判令:1、确认农行鹤峰县支行向八峰药化公司申报的债权(本金合计70275764.08元,积欠利息合计35478708.33元,本息共计105754472.41元)所设立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且对抵押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确认农行鹤峰县支行向八峰药化公司申报的贷款利息合法有效;3、由八峰药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八峰药化公司一审时辩称:1、农行鹤峰县支行在2008年已经将债权剥离转让给财政部,债权人应当为财政部,农行鹤峰县支行已经不再是债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未登记而不能生效,即使违背事实和法律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作为物权的抵押权也未依法设立,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3、农行鹤峰县支行申报的借款利息其本身计算有误,管理人确定的鹤峰农行债权数额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农行鹤峰县支行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5年5月24日,八峰药化公司与农行鹤峰县支行签订了(鹤)农银借字第8号、第18号、第28号、第43号《借款合同》,上述四份合同分别约定八峰药化公司向农行鹤峰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2100万元、3800万元、500万元,借款种类分别为企业生产发展、借新还旧、周转。双方还约定上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分别对应(鹤)农银抵字第8号、第18号、第28号、第040号《抵押合同》。双方签订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的同时又相对应的签订了(鹤)农银抵字第8号、第18号、第28号、第040号四份《抵押合同》。双方虽然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但约定仅供办理抵押登记所用,农行鹤峰县支行实际并未向八峰药化公司发放该四笔贷款。2005年5月24日,八峰药化公司与农行鹤峰县支行向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八峰药化公司以机械设备(116件套)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5月25日核发(2005)鹤工商押登字第2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其记载内容为:抵押物名称:机械设备107件套,价值4443.838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整;债务人履行期限为:2005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第07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其记载内容为:债权种类、数额:借款叁仟捌佰万元整;债务人履行期限为:2005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2005年5月25日,八峰药化公司与农行鹤峰县支行向鹤峰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八峰药化公司以房屋(产权证号1073、1075、02571、02572、02574、02575)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鹤峰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5月25日核发(2005)鹤峰房容美他字第037号《房屋他项权证》(其记载内容为:房屋所有权证号1073、1075、02571、02572、02574、02575,权利种类为:抵押,价值权利为:肆仟零伍拾万元整,设定期限为:2005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上述六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中注明有:本清单经核实无误,作为(鹤)农银抵字(2005)第18号合同组成部分。2005年5月26日,八峰药化公司与农行鹤峰县支行向鹤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使用权抵押设立登记申请,八峰药化公司以地号26088-1、26088-2、26068国有土地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鹤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5月26日核发鹤峰他项(2005)第0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其记载内容为:地号为:26088-1,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抵押贷款金额:243.54万元,期限为:2005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抵押面积为:38909.07平方米)、鹤峰他项(2005)第00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其记载内容为:地号为:26088-2,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抵押贷款金额:189.15万元,期限为:2005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抵押面积为:31790.43平方米)、鹤峰他项(2005)第00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其记载内容为:地号为:26068,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抵押贷款金额:67.31万元,期限为:2005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抵押面积为:11313平方米)。上述三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作为(鹤)农银抵字(2005)第040号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抵押贷款总金额为500万元,对应(鹤)农银借字第43号《借款合同》中的贷款金额。2005年5月25日,八峰药化公司与农行鹤峰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为: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八峰药化公司自愿为其自2005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在农行鹤峰县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玖仟叁佰万元整提供担保;第三条、抵押物,1、八峰药化公司以房产、地产、机械设备(详见编号2005001-2005011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2、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壹亿柒仟零玖拾叁万捌仟叁佰捌拾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上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第八条、抵押登记,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第十条、本合同生效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四条、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依法需办理抵押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章。2005年7月25日,八峰药化公司与农行鹤峰县支行签订(鹤)农银借字(2005)第10号《借款合同》,其合同内容为:借款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玖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5年7月25日起至2008年7月25日止,约定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6.91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贰点壹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合同的第七条借款担保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鹤农银高抵字第2005第001号。2005年10月19日,八峰药化公司与农行鹤峰县支行签订(鹤)农银借字(2005)第29号《借款合同》,其合同内容为:借款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19日止,约定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20%,借款执行年利率没有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贰点壹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但在2005年10月19日的借款凭证中记载利率为5.76‰,在合同的第七条借款担保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鹤农银高抵字第2005第1号。2005年10月27日,八峰药化公司与农行鹤峰县支行签订(鹤)农银借字(2005)第42101200500010578《借款合同》,其合同内容为: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7日起至2007年9月27日止500万元,至2007年10月27日止5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20%,约定执行年利率为6.912%。双方对逾期罚息没有约定。在合同的第七条借款担保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鹤农银高抵字第2005第1号。但在2005年10月27日的借款凭证中记载内容为:编号4212005000919532,利率为5.76‰。2007年2月9日,八峰药化公司与农行鹤峰县支行签订(鹤)农银借字42101200700000768《借款合同》,其合同内容为: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壹仟伍佰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9日起至2008年2月9日止,约定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为6.73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合同的第七条借款担保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鹤农银高抵字第2005第1号(42906200500002233)。2007年6月5日,八峰药化公司与农行鹤峰县支行签订(鹤)农银借字42101200700007046《借款合同》,其合同内容为:借款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还旧借新、期限重组,借款金额为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约定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为8.77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贰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合同的第七条借款担保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42906200500002233。2007年7月11日,八峰药化公司与农行鹤峰县支行签订(鹤)农银借字42101200700007895《借款合同》,其合同内容为:借款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收旧贷新,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约定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8.1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贰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合同的第七条借款担保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42906200500002233。2007年7月19日,八峰药化公司与农行鹤峰县支行签订(鹤)农银借字42101200700007985《借款合同》,其合同内容为:借款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收旧贷新、期限重组,借款金额为伍佰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约定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8.1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贰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合同的第七条借款担保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42906200500002233。2007年9月18日,八峰药化公司与农行鹤峰县支行签订(鹤)农银借字(2007)42101200700009050《借款合同》,其合同内容为:借款种类为期限重组、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期限重组,收旧贷新,借款金额为伍佰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约定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8.96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贰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合同的第七条借款担保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42906200500002233。2006年8月9日,八峰药化公司与农行鹤峰县支行向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抵押登记情况说明》申请,其说明内容为:由于2005年5月25日在贵局办理的(2005)鹤工商押登字第07号、第2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所对应的《抵押合同》有误,特申请将原对应的(鹤)农银抵字(2005)第8号、第28号《抵押合同》对应为《最高额抵押合同》。2006年8月10日,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鹤峰县支行与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在我局办理的(2005)鹤工商押登字第07号、(2005)鹤工商押登字第2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2006年8月9日,八峰药化公司与农行鹤峰县支行向鹤峰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抵押登记情况说明》申请,其说明内容为:由于2005年5月25日在贵局办理的鹤峰房容美他字第(2005)037号所对应的《抵押合同》有误,特申请将原对应的(鹤)农银抵字(2005)第8号、第18号《抵押合同》对应为(鹤)农银高抵字(2005)第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06年8月10日,鹤峰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鹤峰县支行与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在我局办理的鹤峰房容美他字第(2005)037号《他项权利证书》对(鹤)农银高抵字(2005)第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2006年8月9日,八峰药化公司与农行鹤峰县支行向鹤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抵押登记情况说明》申请,其说明内容为:由于2005年5月25日在贵局办理的鹤峰他项字第(2005)字第001号、002号、003号所对应的《抵押合同》有误,特申请将原对应的(鹤)农银抵字(2005)第18号《抵押合同》对应为(鹤)农银高抵字(2005)第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06年8月10日,鹤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鹤峰县支行与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在我局办理的鹤峰他项字(2005)字第001号、002号、00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2008年6月4日,农行鹤峰县支行出具《关于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08年末,历欠我行贷款本金八笔共计余额70275764.08元,积欠应收利息2577652.97元,因农行股改进行了剥离,故该户所欠贷款自2009年元月起在农行没有再计提应收利息。八峰药化公司分别与农行鹤峰县支行签订上述八份《借款合同》后,农行鹤峰县支行共向八峰药化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70800000元。八峰药化公司在(鹤)农银借字(2005)第42101200500010578《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到期后,分别于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08年1月29日向农行鹤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24235.92元。八峰药化公司共计下欠农行鹤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275764.08元。上述借款农行鹤峰县支行以不良资产剥离给财政部,财政部又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并以(2011)12号发布了关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涉诉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审核证明湖办证字(2011)1号,证明上述借款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八笔贷款分别到期后,农行鹤峰县支行从2008年至2013年7月25日分别给八峰药化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八峰药化公司分别在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及签收时间。2013年7月25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内容为: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到2013年7月25日止,你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70275764.08元,利息36703602.18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八峰药化在其通知书上签收后并注明:根据《关于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的情况说明》,八峰药化欠鹤峰农行本金70275764.08元,因农行股改进行了剥离,故所欠贷款自2009年元月起在农行没有计提应收利息。2014年3月10日,八峰药化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鹤峰佰仕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八峰药化进行破产重整。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以(2014)鄂恩施中民破预字第00001号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八峰药化破产重整。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以(2014)鄂恩施中民辖字第00007号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交鹤峰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5月22日,鹤峰县人民法院以(2014)鄂鹤峰民破字第00002-1号作出《决定书》,指定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八峰药化公司破产管理人。2014年5月30日,鹤峰县人民法院以(2014)鄂鹤峰民破字第00002-5号作出复函,同意八峰药化破产管理人聘用北京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必要的经营管理人为八峰药化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工作人员。2014年6月30日,农行鹤峰县支行向八峰药化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申报债权登记表的内容为:申报债权数额为114903979.63元(其中原始债权70275764.08元,孳息债权44628215.55元),财产担保债权数额为9300万元,债权发生时间为2005年7月26日至2014年6月20日。附证据名称为:1、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1份;2、抵押财产清单11份;3、国有土地抵押《他项权证》3份、房产抵押《他项权证》1份;4、《借款合同》;5、借据8份;6、欠本、欠息清单8份;7、动产抵押清单18份;8、动产抵押物登记证2份;9、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2014年7月15日,在八峰药化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八峰药化公司管理人通报经审查确认农行鹤峰县支行申报的债权不享有担保权和优先受偿权,确认农行鹤峰县支行的债权为普通债权。2014年7月15日,农行鹤峰县支行就债权性质及利息的确认向八峰药化公司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8月7日,八峰药化公司管理人针对农行鹤峰县支行的《债权确认异议》进行了答复,其内容为:1、你行申报的债权不享有担保权和优先受偿权,应当确认为普通债权;2、对于利息数额存在不当之处,应确认为26516938.15元。如你行仍有异议,可向受理本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9日,农行鹤峰县支行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日、3日,鹤峰县人民法院召集八峰药化公司及农行鹤峰县支行针对抵押物(房产、地产、机械设备)清单进行现场核实。由于涉及动产抵押物的报废、更新,双方无法确认现存抵押物的数量,农行鹤峰县支行同意由八峰药化公司根据2005年5月25日鹤峰农行办理抵押登记时的抵押清单与现存机器设备进行清理核实后就现存机器设备出具一份《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其价值以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准,其价值为916467.24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鹤峰县支行于2009年1月13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农行鹤峰县支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能否等同于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行政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设立的程序和条件;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是否需要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其最高额抵押权才视为生效。四、借款本金70275764.08元利息的计算。关于焦点一、农行鹤峰县支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能否等同于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中,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规定”,同时该通知第二条“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农业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之规定,在本案中农行鹤峰县支行依据国家财政部的授权委托,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行使债权人权利,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财政部的通知要求。故八峰药化公司以农行鹤峰县支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不能享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二、行政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设立的法定程序和条件。在本案中,农行鹤峰县支行与八峰药化公司以原动产抵押登记证、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与《抵押合同》对应有误为由分别向鹤峰县房地产管理局、鹤峰县国土资源局、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原对应的《抵押合同》均对应《最高额抵押合同》。鹤峰县房地产管理局、鹤峰县国土资源局、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行政登记机关根据其申请出具《证明》,证实原对应的《抵押合同》均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和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变更须经登记。在本案中,农行鹤峰县支行与八峰药化公司签订(鹤)农银抵字(2005)第8号、第18号、第28号、第040号《抵押合同》后在三个行政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其登记行为并不是对应《最高额抵押合同》。农行鹤峰县支行和八峰药化公司向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抵押登记情况说明》就是双方对动产抵押权进行变更的依据,而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并不产生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向鹤峰县房地产管理局、鹤峰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抵押登记情况说明》后,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行政登记机关办理不动产抵押权变更登记,而鹤峰县房地产管理局、鹤峰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关于焦点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是否需要办理抵押登记其最高额抵押权才视为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在本案中,八峰药化公司与农行鹤峰县支行虽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八峰药化公司以房产、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没有依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办理房产、地产抵押登记,其最高额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故农行鹤峰县支行在八峰药化公司不能履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八份《借款合同》时,农行鹤峰县支行不得对八峰药化公司的房产、地产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在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八峰药化公司以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的(2005)鹤工商押登字第2号、第07号的企业动产登记证书不是基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而是针对没有实际发放贷款的(鹤)农银借字(2005)第8号《借款合同》和(鹤)农银借字(2005)第28号《借款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2006年8月9日,农行鹤峰县支行和八峰药化公司向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抵押登记情况说明》,可知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将(2005)鹤工商押登字第2号、第07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原所对应的(鹤)农银抵字(2005)第8号、第28号《抵押合同》对应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登记情况说明》实际上是对动产抵押权的约定,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由于动产抵押物的报废、更新,双方协商后对动产抵押物进行了核实,故农行鹤峰县支行对八峰药化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现存的2005年6月以前的机器设备清单)中所记载的机械设备享有抵押权。关于焦点四、借款本金70275764.08元利息的计算。经查,农行鹤峰县支行于2009年6月4日通过《关于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的情况说明》向八峰药化公司主张至2008年末积欠借款利息2577652.97元。2013年7月25日,农行鹤峰县支行向八峰药化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主张至2013年7月25日止,八峰药化公司积欠农行鹤峰县支行借款利息36703602.18元,八峰药化公司在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并备书,应视为八峰药化公司对截止2013年7月25日积欠农行鹤峰县支行借款利息36703602.18元的认可。2014年6月30日农行鹤峰县支行向八峰药化公司管理人申报借款利息44628215.55元。八峰药化公司管理人经审核确认八峰药化公司欠农行鹤峰县支行借款利息26516938.15元。农行鹤峰县支行对上述确认金额产生异议,并于2014年10月9日向鹤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八峰药化公司积欠农行鹤峰县支行借款利息35478708.33元。原审认为,农行鹤峰县支行起诉主张的借款利息35478708.33元在农行鹤峰县支行与八峰药化公司所签八份《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计算范围内,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利息申报的规定,同时也在八峰药化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所自认的积欠利息范围内,并且符合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规定,应予以确认,即八峰药化公司积欠农行鹤峰县支行的借款利息为35478708.33元。综上,鹤峰农行依据国家财政部的授权委托,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行使债权人权利,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行鹤峰县支行与八峰药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八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理应受法律保护。八峰药化公司以房产、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由于双方没有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其最高额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故农行鹤峰县支行请求确认其设立的房产、地产抵押权合法有效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农行鹤峰县支行请求确认其设立的机械设备抵押权合法有效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八峰药化公司对农行鹤峰县支行诉称借款本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八峰药化公司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确认农行鹤峰县支行对八峰药化公司借款本金(70275764.08元)的利息为35478708.33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对被告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动产抵押物(详见《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享有抵押权,对上述动产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对被告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275764.08元)的利息为35478708.33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572.3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负担500000元,由被告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572.36元。农行鹤峰县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适用物权法错误。物权法施行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而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及抵押权的形成时间均为2007年10月之前。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的担保物权行为,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二、鹤峰县国土资源局及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农行鹤峰县支行和八峰药化公司双方共同提出的抵押登记变更申请,分别出具了书面证明,该证明系抵押登记部门针对申请而作出的准许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社会公示性和公信力,其能够产生抵押登记部门认可并已经就本案不动产及《最高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的法律效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农行鹤峰县支行对八峰药化公司不动产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八峰药化公司二审时答辩称:一、根据担保法及其相关规定,农行鹤峰县支行对八峰药化公司的不动产抵押物和动产抵押物均不享有优先权。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未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权未设立。二、农行鹤峰县支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八峰药化公司共同向抵押登记部门提出变更抵押登记的申请,更无法证明抵押登记部门作出过变更抵押登记的行为。原判认定农行鹤峰县支行对八峰药化公司不动产抵押物不享有优先权并无错误,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变更须经登记。农行鹤峰县支行与八峰药化公司签订(鹤)农银抵字(2005)第8号、第18号、第28号、第040号《抵押合同》后在行政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其登记行为并不是对应《最高额抵押合同》。鹤峰县国土资源局及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证明》,均系行政部门单独向相对人作出,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物权设定的条件和程序,无法使任意第三人获知,不具有物权设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该《证明》不能证明抵押登记部门作出过变更抵押登记的行为,不产生最高额抵押权设定的法律效力。八峰药化公司与农行鹤峰县支行虽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八峰药化公司以房产、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但是双方没有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其最高额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因此,农行鹤峰县支行要求确认其对八峰药化公司的不动产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农行鹤峰县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奕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