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90年12月27日生,住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委托代理人王天智,男,汉族,1953年12月13日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化德县。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88年3月13日,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在化德相互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8日生一女刘某丙,2011年3月7日补办结婚手续。由于双方草率结合,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言语不投。被告嫌弃原告不如其她女人能干,原告买件衣服都嫌其乱花钱,而且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因此经常殴打原告,还不让原告和其母亲来往。2015年5月份原告帮母亲干活,被告得知后找到原告对其实施殴打,并用刀背砍原告腿部使其受伤。原告报警后,在被告保证不再打原告和看在女儿的份上,原告放弃了对被告的法律追究。几年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父母不但不劝说儿子的恶性行为,还打电话要我起诉和被告离婚。现要求离婚,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费用,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化德县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3月7日补办结婚手续。目前夫妻闹矛盾分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同居并生育女儿刘某丙之后补办结婚手续,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遭家暴的伤情照片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 涛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