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国君与董志宇、唐山隆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442号原告:张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被告:唐山隆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宣庄。法定代表人:董某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某丙,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董某甲、唐山隆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苗文杰、被告董某甲、被告唐山隆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董某甲驾驶冀B×××××号车在建设路行驶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住院23天,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取内固定,住院14天。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董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376.56元、误工费3994元、护理费4317元、残疾赔偿金11587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牙齿修复费13000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50元、交通费544.7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2809.06元。被告董某甲驾驶的冀B×××××号车系被告唐山隆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限额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伤损失202809.0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1、应由原告提供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在此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2、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不认可,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3、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无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6、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唐山隆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万多元,原告承认支付了9000多元;3、为原告在唐山利民医院购买310元的破伤风免疫蛋白,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被告董某甲辩称:同被告唐山隆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董某甲驾驶冀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与体育馆道交叉口南侧人行横道时,与由西向东行走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张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董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原告张某甲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4月16日出院,被诊断为下颌骨正中骨折、双侧髁状突骨折伴脱位、左侧第8、9肋骨骨折等,2014年12月1日因下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2月15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女儿张某丙护理。原告的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2015年4月1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出具唐华(2015)临鉴字第477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2-f,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据4.10.5-d)Ia值为4%。2、牙齿修复费用壹万叁仟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376.56元(门诊费4317元+住院费44095.93元)、误工费3994元、护理费3835元、残疾赔偿金115876.8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牙齿修复费1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6222.36元。其中,被告唐山隆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另查明:被告董某甲系被告唐山隆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冀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唐山隆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唐山隆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病假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工资表、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故其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某甲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唐山隆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376.56元、误工费3994元、残疾赔偿金115876.8元、牙齿修复费13000元、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4317元,因原告实际住院37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行业标准37830元/年,本院依法认定为3835元(37830元/年÷365天×37天];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为740元[20元/天×37天];主张的营养费1850元,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主张的交通费544.7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Ia值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96222.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6222.3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甲187222.36元,给付被告唐山隆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8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