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打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彤、书记员邱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4线331KM+700M处时,其车与驾驶鲁N×××××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的被害人侯某相撞,致使被害人侯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驾车逃逸。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认定,被害人侯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冀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4线331KM+700M处时,其车与驾驶鲁N×××××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的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尉署街2号4号楼1单元1302号居民侯某相撞,致使侯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驾车逃逸。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认定,侯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侯某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侯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侯某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了本案肇事车辆的特征。(二)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被抓获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匿名群众电话报警的事实。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出生于1981年6月1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人梁某的父亲及被告人梁某、被害人侯某的准驾车型等事实。5、德州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证实事故后被害人侯某在该院检查的情况。6、残、亡者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证实被害人侯某的供养情况。7、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肇事车辆及被害人侯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扣押的事实。8、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侯某的伤情情况。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侯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梁某的朋友,其知道被告人梁某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2、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梁某的妻子,其后来听被告人梁某说发生事故的事实。3、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侯某的妻子,其于2014年11月30日上午9时左右知道了被害人侯某发生事故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梁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30日上午其驾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侯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事故现场遗留的车辆散落物系肇事车所留,肇事车的右前部与被害人侯某所骑二轮摩托车的车身左侧发生接触碰撞。3、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梁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六)勘查、辨认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况。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对车辆维修地、肇事车辆、事故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梁某没有异议,且与被告人梁某当庭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了本案的公正审判,本院对被害人侯某进行了询问,并当庭出示、质证了该询问笔录,公诉人、被告人梁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人在庭审中所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蔡明霞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