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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淑艳与齐玉华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淑艳,齐玉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9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淑艳,住吉林省东辽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玉华,住吉林省东辽县。再审申请人张淑艳因与被申请人齐玉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淑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齐玉华于2002年离家出走,其与杨景才并未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杨景才于2012年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2012)东辽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景才与齐玉华离婚。其后杨景才立遗嘱将争议房屋指定由张淑艳及二人之女杨慧茹继承。齐玉华提供的所谓“离婚协议”所涉63平方米房屋,与本案争议的66.03平方米房屋不是同一房屋。且张淑艳对争议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房屋价值增加,直接将该房屋判归齐玉华所有显失公平。(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齐玉华提供的“离婚协议”未经人民法院确认,认定该协议具有物权效力违反法律规定。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是杨景才,齐玉华无权要求张淑艳返还争议房屋。一、二审法院认定杨景才所立遗嘱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齐玉华提交意见称:张淑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齐玉华提交的离婚协议,是当地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内容,且齐玉华与杨景才协议离婚的相关证据均在东辽县档案馆保存,应认定离婚协议的内容真实。张淑艳虽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没有足够的依据予以否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并无错误。关于离婚协议所涉房屋与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同一的问题,二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齐玉华基于有效的离婚协议已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其与杨景才已将离婚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实际履行完毕。张淑艳以齐玉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主张抗辩,不符合协议已履行完毕的客观现实,法律依据亦不充分。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杨景才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因杨景才本人并未在该遗嘱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其所立遗嘱无效。一、二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三)关于本案涉及的东辽县人民法院(2012)东辽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的问题,张淑艳所主张的争议房屋的添附问题,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张淑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淑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