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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冯志永,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永,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朱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离婚,2013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至2014年12月。2013年7月26日购买车牌号为蒙DCH655大众速腾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现朱某某、刘某某同居关系已解除,故朱某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购买的车辆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张车辆系其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因朱某某没有驾驶资格,车辆由刘某某使用较多,故以车辆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给付朱某某财产折价款为宜。对于朱某某主张的债务,因刘某某否认,可由债权人另案诉讼。判决:一、车牌号为蒙DCH655大众速腾轿车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财产折价款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蒙DCH655大众速腾轿车归刘某某个人所有。其理由:一是朱某某不能证明该车辆系共同收入所买,即为刘某某个人所有。二是认定事实错误,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均表明系刘某某个人所有。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说明了购买该轿车的资金来源,车辆登记与所有权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同居期间购买了大众速腾轿车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此轿车是刘某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刘某某与朱某某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同居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在未有约定且任何一方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系由个人出资所购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共同所有。本案中主张个人所有的刘某某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购买的轿车系其个人出资,应认定为共有。故对刘某某上诉称朱某某不能证明该车辆系共同收入所买,即为刘某某个人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均表明系刘某某个人所有。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是行政管理之需要,不能以登记的人员姓名作为判别对内所有权的依据。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牟玉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亚楠 关注公众号“”